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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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婚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16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1年1月4日在大陸浙江省嘉善縣結婚,並於同年4月16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完畢,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高雄○○○○○○○○112年3月10日高市三民戶字第1127015030011170560500號函檢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29至41頁),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1年1月4日在大陸浙江省嘉善縣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後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於106年3月1日返回大陸後,即不再入境臺灣,並向浙江省嘉善縣人民法院訴請離婚,最後經法院調解雙方離婚成立,惟未在臺灣辦理離婚登記。此後被告便不願與原告聯繫,存心惡意遺棄原告,且兩造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無法回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條項規定,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浙江省嘉善縣人民法院(2017)浙0421民初1623號民事調解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第83至84頁),並有高雄○○○○○○○○112年3月10日高市三民戶字第1127015030011170560500號函檢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至41頁),復經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獲覆被告於106年3月1日持長期居留及多次證出境後未再入境,且被告無查處、收容、遣返及限制入境等語,有該署112年5月3日移署南高一服字第1120057085號函及所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大陸地區居民身份證及入出國日期紀錄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足見被告於結婚後雖曾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然自106年3月1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㈢、本院審酌兩造未共營婚姻生活已有6年餘,且雙方已於106年5月22日在浙江省嘉善縣人民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可徵於是日後兩造維持婚姻之情感基礎已不存在,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兩造已無聯繫往來,更無復合可能,堪認兩造間之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核上情事,原告非唯一有責之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施旭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書記官高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