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素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素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至第16列「前於民國87年間…。詎其仍不思悔改,復」應予刪除,第17列「106年12月13日」應補充更正為「民國106年12月13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894號判決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5日釋放出所。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6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2年度訴字第666號、102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4年4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前述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屢經刑罰之執行後,仍未澈底戒絕毒品,其明知於假釋期間必須按期向觀護人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猶不知警惕,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且無視法律之禁制。再考量施用毒品雖係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對社會治安仍具潛在危害。兼衡施用毒品者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大多僅為求一己快感,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本案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吸食器並未扣案,而該物品尚有其他用途,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本質上不具危險性,尚無宣告沒收以預防其他犯罪之必要,將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3號被告巫素真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號8樓9居嘉義市○區○○路○○○號7樓2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素真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894號判決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5日釋放出所。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6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一)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三)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揭(一)(二)兩罪,經嘉義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4年4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13日上午10時2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7樓24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13日上午10時2分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素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檢察官陳昱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潘美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