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原名吳榮峯
生前甲○○
生前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894號、第19415號、第21026號、95年度偵字第2400號、第3617號、第10423號、第20051號、第20052號、第20053號、第20054號、第2005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23號、96年度偵字第16075號、96年度偵字第16366號、97年度偵字第2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甲○○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戊○○(由本院行審結)、CHUMTHIAMPORN(中文名字為 楊惠娟 ,泰國籍,業經本院發布通緝)、FUTAVIMANGSUBKANOKPHON(中文名字為 胡光亮 ,泰國籍,業經本院發布通緝)、被告 林瑪琳 (由本院另行審結)、宇○○(由本院另行審結)、子○○(業經本院發布通緝)等人共同組成人蛇集團,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間起,先由被告庚○○在報紙刊登「徵求單身女生,年滿二○─三五歲,未婚、離婚亦可,能赴泰國遊玩二週,電話:0000
000、0000000000」廣告來找尋與泰國人辦理假結婚之臺灣人頭被告未○○(業經本院發布通緝)、被告甲○○等多人,後被告未○○、甲○○等人並依此方式與被告庚○○聯絡,且在臺南市○○路○○○巷○○號之住處與被告庚○○約定假結婚之人頭除可免費至泰國遊玩外,男性人頭可獲取五萬元之報酬,女性人頭可獲取七萬元之報酬,被告庚○○並要求被告未○○、甲○○等人簽立出租人資料、合約書等資料以記明上開費用之領取情形。而被告庚○○與被告未○○等人約定後,再將臺灣人頭被告未○○、壬○○(由本院另行審結)、午○○、E○○(由本院另行審結)、寅○○(由本院另行審結)、H○○(由本院另行審結)、I○○、B○○(原名C○○,由本院另行審結)、申○○(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仲介予被告戊○○、楊惠娟同居男女。另被告庚○○則將黃○○(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被告辛○○(由本院另行審結)、被告丁○○(由本院另行審結)、被告宙○○(由本院另行審結)、被告A○○(由本院另行審結)、被告甲○○、被告辰○○(由本院另行審結)、被告 張佑誠 (業經本院發布通緝)、被告乙○○(由本院另行審結)、被告F○○(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仲介予被告胡光亮:將地○○、玄○○、丑○○、G○○、戌○○、丙○○、天○○等人仲介予被告宇○○,將己○○、酉○○、卯○○、癸○○(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D○○、亥○○等人仲介予被告林瑪琳(綽號 中壢馬林 ,由本院另行審結),將巳○○仲介予被告子○○(業經本院發布通緝),而被告庚○○每仲介一名臺灣男性假人頭,則向被告戊○○、胡光亮、宇○○、林瑪琳、子○○收取八萬元之仲介費,每仲介一名臺灣女性假人頭則收取十二萬元之仲介費,而被告戊○○、胡光亮、宇○○、林瑪琳、子○○等人則帶被告未○○等臺灣人至泰國,與 林吉安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泰國人辦理結婚登記,並向我國外交部領事務局駐泰國辦事處辦理林吉安等泰國人來臺依親之居留簽證,待林吉安等泰國人來臺後,被告戊○○、胡光亮、宇○○、林瑪琳、子○○等人則分別帶被告未○○等國人至戶籍所在之戶政機關辦理與泰國人林吉安等人之結婚登記,並帶被告未○○等國人與假結婚對象之林吉安等泰國人,至被告未○○等國人戶籍所在地之警察局外事課辦理林吉安等泰國人之居留證,使上開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均足以生損害於外交、戶政及警察機關對簽證、戶籍、居留證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庚○○、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庚○○業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死亡,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死亡,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臺南縣鹽水鎮戶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南縣鹽戶字第○九八○○○○七七七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卷六第一頁至第二頁、本院卷卷八第四九頁至第五○頁),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被告庚○○、甲○○均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九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六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九號就被告庚○○移送本院併案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五、被告楊惠娟、胡光亮、子○○、未○○、張佑誠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另被告戊○○、宇○○、H○○、申○○、林瑪琳、B○○、E○○、寅○○、壬○○、A○○、丁○○、辰○○、乙○○、辛○○、宙○○及F○○,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黃立昌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