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宗雨潔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陸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伍萬貳仟陸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陸佰柒拾捌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分別持卡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均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
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逾
期應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迄94年11月止合計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336,678
元(其中本金部分為252,678元、利息部分為4,931元、違約
金部分為1,759元及手續費部分為77,310元)未給付等語,
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
、約定條款、單月帳務查詢表及消費明細總表等件影本各一
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