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2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智偉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被告林智偉之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如下:「林智偉前因殺人、侵害墳墓屍體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少上訴字第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5月確定,並於民國92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嗣經撤銷);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0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7號裁定就上揭有期徒刑8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4月,就上揭有期徒刑
1年6月,併科罰金30,000元部分,減為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15,000元,並就減刑後之有期徒刑4月部分與不符減刑規定之有期徒刑12年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減刑後應執行殘刑5年2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0年
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同欄第4行「下午3時55分許」應更正為「下午3時5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妥適溝通、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被害人 溫耀隆 ,致被害人溫耀隆成傷,且迄今亦未與代行告訴人 陳悅子 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溫耀隆之手段、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溫耀隆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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