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2年度偵字第48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傳真機壹臺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清章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87號為緩起訴之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其中扣案物傳真機1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復為被告所有,有訊問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1紙附卷為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行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清章所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而扣案之傳真機1臺,係被告吳清章所有,供其犯本案賭博罪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警卷第6頁、偵卷第5頁)供承在卷,亦有扣案物照片1張(警卷第18頁)為憑,是檢察官上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