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853號
原告 呂恩欣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完整姓名,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元,逾期不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記載「被告○明麗」,並未明確表明被告完整姓名,且無被告年籍或身分資料,無從特定被告人別,其起訴程式自有欠缺,應予補正被告之姓名。又原告起訴尚未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