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367號
原告 許馨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需支付股票違約交割款,於110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嗣因無法繳納保險費,又分別同年9月3日、9月12日向原告借款6萬元及5千元,總共向原告借款24萬5千元,經原告催討,僅於111年1月1日償還5千元,尚積欠借款24萬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以:被告確實有跟原告拿18萬元買股票,但這是合法理財,當時也有告知原告,原告才匯款;另原告於110年9月3日、同年9月12日有自其個人銀行帳戶轉帳合計6萬5千元幫被告繳納保險費之事實亦不爭執,但兩造結婚之前就有共同存款並有共同帳戶,原告上開匯款有可能是從共同帳戶內之存款支付,應該不算是被告向原告借款,且兩造曾經駕車出遊發生車禍,當時修車需費212,650元,衡情原告亦應共同負擔修車費,故否認有積欠原告借款24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於110年8月15日有以自其個人銀行帳戶匯款18萬元清償被告購買股票款,及於同年9月3日、9月12日以其個人帳戶內之款項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5千元繳納被告之保險費等情,業據提出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帳成功通知2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富邦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及陽信銀行存摺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上開款項係被告向原告所借貸之款項,被告應依借貸法律關係返還原告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在於被告是否應依借貸法律關係返還上開借款?茲就本院判斷意見分述如下: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⒉原告主張其於110年8、9月間有以個人帳戶款項為被告清償股票交割款及保險費合計24萬5千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被告已有承認上開借款,並同意返還原告24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為證,觀之兩造間之LINE對話記錄,原告確曾多次告知被告有積欠原告借款,並向被告催討還款,被告經原告催討時並未曾否認欠款,且被告於112年1月間,更曾以LINE對原告稱:「我欠你多少錢,我算看看怎麼還你」,於原告回覆「24萬還沒還,目前25萬2,000元(24萬本金加利息1萬2,000元,沒約定利息以法院年息5%計算....」等語後,並向原告稱:「如果分期一個月給妳1,500能嗎?,就照利息算」、「分到車貸結束118年,到時候看還差多少,我盡量給您」、「可以寫借據」、「錢花在我這,我不會躲,請給我時間,利息就照你說的」等語;於原告回稱:「24萬5,000元你是110年跟我借的,只還5,000元,我從111年1月1日跟你算利息,110年的利息為就不跟你要了」後,亦回覆原告「好」等語,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至39頁),與原告之主張均屬相符,依上開證據資料,足證被告與原告就上開款項確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是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24萬元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堪可採信,被告否認與原告間存有借貸關係,即應由被告提出反證證明。
⒊被告雖抗辯兩造間原為夫妻,且由原告掌管共同帳戶,被告投資股票時有經原告同意,是上開款項有可能是原告以被告交付之款項給付等語,惟被告已承認上開匯款均係由原告個人金融帳戶所支付,自屬原告個人所有之金錢款項,再者,原告所交付之上開款項均係清償被告個人所有之股票買賣款、保險費,係屬被告個人之債務,並非家庭生活支出使用所需,原告實無共同負擔之理,而被告就其抗辯固提出其個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明細表為據,然上開資料並無法反證原告所提出之款項係被告所交付予原告,更無從推翻上開被告已有承認為借款之事實,至被告另抗辯被告車輛修車費用應由原告共同負擔乙節,已為原告否認,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亦未提出任何法律依據,其上開空言抗辯,亦難憑為被告無庸返還借款之理由。
㈢據上,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24萬5千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盡舉證之責,被告所辯內容並無相當之反證可憑,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欠款24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於112年3月14日由被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支付命令卷第197頁可憑)翌日即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