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99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良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張良泉應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良泉於民國113年6月14日經醫師診斷患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水腦症、診斷欠明之腦血管疾病、焦慮症、其他飲食性維生素B12缺乏性貧血等情;又於113年11月8日經醫師診斷患有失眠、未明示側性之前庭神經元炎、其他便秘、睡眠相關之腳抽筋等節,此有被告之子 張宸榤陳 報狀所附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新北市民眾申請長照需求評估結果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59頁)。再者,本院向恩主公醫院函詢被告之語言能力暨現階段身體狀況能否由家屬陪同前來本院開庭等節,嗣經恩主公醫院函覆以:被告經智能檢查發現有中度失智症、影像學檢查發現有陳舊性腦中風,以及疑似水腦症,臨床上語言表達不完整,經常跌倒,多次送急診就醫,因此由輪椅代步,且有失禁須使用紙尿布,基於上述理由,被告無法獨立接受庭訊,庭訊時應無法陳述事情經過,甚至提供不正確之資訊等情,此有恩主公醫院113年12月30日恩醫事字第1130006292號函檢附醫師回覆病歷摘要及病歷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3至117頁),是被告之語言能力及身體狀況確無法到庭接受審判,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之訴訟程序,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