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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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7號聲請人 劉明忠 代理人 蔡宗隆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蔡阿里 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蔡阿里、 劉明全 、 劉明志 、 劉素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第一審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示「訴訟費用新臺幣 陸萬肆仟柒佰 伍拾陸元 由原告劉明忠、被告蔡阿里、被告劉明全、被告劉明志、被告劉素各負擔五分之一。」是本件第一審裁判已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及分擔比例,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