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朴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108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哲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哲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哲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108年度速偵字第887號),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酒後駕車上路,嗣為警於執行臨檢勤務時攔查,當場實施酒測,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達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且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又比騎乘機車等對公眾之危害性更大,實屬不該,另考量幸未肇事,兼衡其於警詢時供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犯後坦承不諱,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19號

  被   告 陳哲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儒於民國114年3月8日14時許,在嘉義縣義竹鄉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揭工地返回住處。其後復延續上揭犯意,自住處駕車搭載其親人前往嘉義市用餐。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當其駕車行經嘉義市西區世賢路三段與博愛路二段交岔口時,為在場執行臨檢勤務之警員攔查,警聞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哲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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