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54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炫金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以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2年4月17日
起至93年4月17日止,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還款方式約定每月10日為繳款截止日,被告若未依約按
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原告188,636元,及自95年11月14日起之利息、違約
金未償付。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炫金卡契約書、放款帳
務主檔資料、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信用卡申請書、戶籍
謄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
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88,63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99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