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小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小字第44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捌佰參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5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於台北市○○○路、
昌吉街口,因操作不當之過失,致推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
承保之3E-5381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乙車因而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44,262元(其中工資為28,623元,零件為15,639元),爰依
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訴請被告賠償44,2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2月15日16時30分許,駕駛甲車於
台北市○○○路、昌吉街口,因操作不當之過失,致推撞前
方停等紅燈由原告承保之乙車,乙車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44,262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及照片查明無誤,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乙車於91
年8月21日領照使用,現以44,262元修復,其中零件為15,63
9元,工資為28,623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
票、估價單均影本為證,應認係真正。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
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乙
車於93年2月15日碰撞受損,折舊年數為1年6月,再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乙車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乙車之修復費用
扣除折舊後應為8,047元(詳如附表),加上工資28,623元
,原告承保之乙車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36,670元
為必要。
五、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基於前述侵權行為、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6,67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2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法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夏珍珍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被告負擔83之100:830元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15,639X0.369=5,771
第二年折舊金額:(15,639-5,771)X0.369X6/12=1,821
折舊金額總和:5,771+1,821=7,592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金額為15,639-7,592=8,04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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