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簡字第397號
原 告 LETHILAM( 黎氏南 )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被告之姓名、住所或
居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如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當事人書
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同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次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並未列明被告之姓名、住所或
居所,亦未載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核與上開書
狀之規定有違,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
正本件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