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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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54號聲請人 游文樺 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游文樺自中華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當時於銀行工作,因同事及同業朋友做業績,故申辦多家銀行信用卡、現金卡及個人貸款,且因當時授信條件相當寬鬆及人情辦卡,逐漸累積債務,後因卡債風暴導致銀行業務量大幅縮減,聲請人收入亦減少大半,開始東牆補西牆,最終造成年利率20%之循環利息,聲請人無力償還,債務總金額共5,397,688元,且聲請人名下無房產及其他投資,聲請人遂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並提出以1個月為1期、共計180期、零利率、每期需清償19,727元之方案,然因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宣告、且無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協調,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之情事,爰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3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新聞網頁資料、旅遊工會之投保明細、104至105年度之完稅證明、玉山銀行之存摺暨內頁、機車加油及電話費用支出單據影本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惟就聲請人之父 游生茂 扶養費3,
000元部分,游生茂雖係00年0月00日出生,已屆退休年齡,然聲請人未依本院107年2月7日裁定,補正提出游生茂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既未釋明游生茂之資力狀況,故難認游生茂有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所列扶養費,應自其必要支出中扣除。本院審酌聲請人現任職於旅行社導遊,月薪約3萬元,並無領取相關社福津貼;另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支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並據提出相關單據為證,依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其所列支出之上開費用,尚無過高之處,堪認可信。是以,聲請人每月實際收入
3萬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22,495元(計算式:房租6,500+水電費1,000+機車加油費300+機車保養費300+健保勞保費2,091+電話費1,604+伙食費6,600+日常用品800+醫療費用300=19,495),剩餘10,505元可供應用(計算式:3萬-19,495=10,505),不足清償台新銀行提出之每月清償19,727元之清償方案,且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債務未經列入前開協商方案,是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聲請人既提出以穩定維持收入維持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及更生協議後應繳納費用清償之更生方案,依上開說明,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6月28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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