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8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
37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而被告乙○○則另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本院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經記述明確此一犯行,然所犯法條部分未為引用此一部分,容或漏引,惟為1行為所犯,屬裁判上1罪,本院得併予審酌,附此說明。),被告乙○○所犯如上2罪,為一行為所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處斷。被告2人間,就所犯上開刑法第304條第
1項之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有如起訴書所載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97年
7月7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 素行 (詳參前述前案紀錄表),且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稽之如上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是其素行非惡,因偶發事由觸動刑章,考量犯行起因,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有和解書附於本院卷可查,可認已有悔意,是其經此論罪科刑後,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為緩刑2年之諭知,用啟自新。又扣案之本票3張(附於偵查卷第45頁)係被害人所簽發,且已扣押為本件刑事案件之檔存文件證據,已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應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19377號被告甲○○女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緣甲○○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經營皇室吉利早餐店,因而於民國94、95年間結識該店客人丙○○,丙○○進而追求甲○○並多次要求發生性關係。嗣於96年間,甲○○之友人乙○○聽聞丙○○在外傳述「甲○○以前是當妓女的,她的3間房子都是男人供應的,還到處拿男人的錢」等詞,乙○○遂告知甲○○上情,甲○○因而心生不滿,竟與乙○○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96年8月4日上午某時許,先由乙○○撥打電話予丙○○,要求丙○○出面處理,嗣丙○○於同日12時30分許抵達上址早餐店後,乙○○便取出自備之空白本票3張,對丙○○恫稱:「你在外面說甲○○的壞話,說甲○○很隨便,每個男人都好,本票簽一簽作為賠償,如不簽就要叫兄弟來修理你」等語,並以徒手毆打丙○○胸口2下(未成傷)之強暴、脅迫手段,致丙○○心生畏怖,而當場簽發3張到期日分別為96年8月26日、同年9月20日、同年10月20日、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本票各1紙(票面金額共300,000元),而行此無義務之事。後於同年8月17日晚上某時許,甲○○與乙○○共同前往丙○○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4樓之住處催討上開票款,惟未遇丙○○,而遭丙○○之妻張 吳雪玉 拒絕開門。經丙○○報警處理,嗣經警於同年8月22日13時許,在甲○○之上址早餐店內當場扣得前揭3張本票,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一、被告乙○○於上開時│││查中之供述│、地,要求告訴人謝││││明富簽立前揭本票之││││事實。││││二、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胸││││口2下之事實。││││三、被告甲○○要求被告││││乙○○找告訴人出面││││,並由被告乙○○準││││備本票使告訴人簽發││││之事實。││││四、告訴人有在外傳述關││││於被告甲○○之上開││││詞語之事實。││││五、被告乙○○與甲○○││││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催討票款之事實││││。│├──┼──────────┼───────────┤│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一、被告乙○○於上開時│││查中之供述│、地,毆打告訴人2││││下之事實。惟偵查時││││改稱未看見被告 陳明 ││││德毆打告訴人。││││二、被告乙○○於上開時││││、地,要求告訴人簽││││立前揭本票之事實。││││惟偵查中改稱係告訴││││人自願簽立本票。││││三、前揭本票,係被告陳││││明德所有之事實。││││四、告訴人有在外傳述關││││於被告甲○○之上開││││詞語之事實。││││五、被告乙○○與甲○○││││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催討票款之事實││││。││││六、告訴人有追求被告許││││ 玉雯 並多次要求發生││││性關係之事實。│││││├──┼──────────┼───────────┤│三│告訴人丙○○於警詢及│一、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偵查時之指訴│,遭被告乙○○口頭││││脅迫及毆打,因而簽││││立前揭本票之事實。││││二、告訴人有追求被告許││││玉雯並要求發生性關││││係之事實。│││││├──┼──────────┼───────────┤│四│證人 張吳雪玉 於警詢及│被告乙○○與甲○○於上│││偵查時之證述│開時、地,向告訴人催討││││票款之事實。│││││├──┼──────────┼───────────┤│五│扣案之本票3張│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乙○○口頭脅迫及毆││││打,因而簽立前揭本票之││││事實。│││││├──┼──────────┼───────────┤│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被告甲○○在上開時、地│││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為警查獲之過程。│││押物品目錄表1紙││││││└──┴──────────┴───────────┘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等罪嫌乙節。惟查:⑴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須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而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方能成立,如僅其意思決定受壓制,自與本罪之成立要件有間,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91號判決可資參照。訊據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自承:當時該早餐店鐵門沒有關,四周還有其他吃早餐的客人,被告乙○○也沒有拿任何工具或武器,伊是因為太緊張才忘了呼救等語,足見告訴人當時在前揭店內,客觀上尚未喪失行動自由,是縱其意志遭受壓抑,亦核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⑵訊之被告乙○○、甲○○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乙○○辯稱:因為告訴人在外說被告甲○○壞話,說她是妓女等,被告甲○○要求告訴人賠償他名譽損失,伊才把告訴人找來,再把本票拿給告訴人簽等語;被告甲○○則以:告訴人在伊離婚後,就一直要伊當告訴人的女朋友,還不只一次要求發生性關係,而告訴人在外誹謗伊的名譽,伊才想給告訴人一個教訓,想要嚇嚇告訴人等語置辯。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亦供承:伊確有追求被告甲○○,並要求發生關係,而被告甲○○也有向伊拿錢去用等語明確,核與被告甲○○前開所辯相符;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張吳雪玉則證稱:伊不知道告訴人有追求被告甲○○等語綦詳。而揆之告訴人業已結婚,竟隱瞞其配偶在外欲追求被告甲○○,甚至有金錢往來,則被告甲○○與告訴人間,因告訴人追求未果進而肇生名譽損害賠償爭端,衡情非無可能,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尚難遽認無據,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逕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遽令被告2人肩負恐嚇取財罪責。然前揭剝奪行動自由與恐嚇取財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檢察官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