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月24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3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6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景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2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迄未與告訴人 廖灝奇 達成和解並賠償相當賠償金,亦未向告訴人廖灝奇道歉以獲得告訴人廖灝奇之宥恕,原審於上開情況下,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四、經查: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車距,撞及前方告訴人廖灝奇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廖灝奇及被害人廖○誠各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之犯罪手段、違反義務程度、所生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廖灝奇及被害人廖○誠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尚屬妥適。
㈡檢察官雖依告訴人廖灝奇請求,以前開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
提起上訴。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之過失責任、犯罪手段、違反義務程度、所生損害、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廖灝奇及被害人廖○誠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況,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客觀上並無裁量權濫用或輕重失衡之情形,量刑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自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且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廖灝奇及被害人廖○誠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一節,業經原審衡酌考量在內,已如前述。另被告與告訴人廖灝奇雖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給付方式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且尚未賠償告訴人廖灝奇及被害人廖○誠之損害,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5至108頁),惟此實涉及被告之清償能力及方式,無法為告訴人廖灝奇所接受,告訴人廖灝奇仍可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獲得賠償,應無再加重被告刑期之必要。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黃龍忠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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