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5號聲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世亦
尤駿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892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為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交易字第23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文謝世 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尤駿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至5行「沿桃園市大溪區無名產業道路往
瑞德街方向直行,行經無名路與瑞德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更正為「沿桃園市大溪區無名產業道路往瑞德街116巷方向直行,行經無名路與瑞德街116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㈡附件犯罪事實一第9行「亦駛至該街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更
正為「亦駛至該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㈢證據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桃園市政
府交通局110年10月1日桃交運字第1100051089號函暨所附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被告尤駿豪及謝世亦於本院110年11月4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機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交通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被告尤駿豪騎駛之無名產業道路與被告謝世亦騎駛之瑞德街116巷路口,均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則相同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又被告2人同為直行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被告尤駿豪係屬左方車,被告謝世亦則係屬右方車,且被告尤駿豪未禮讓屬右方車之被告謝世亦,而被告謝世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是認,並有上開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佐。準此,被告尤駿豪騎乘機車至上開交岔路口,屬左方車而未禮讓屬右方車之被告謝世亦機車先行,被告謝世亦騎乘機車至上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彼此發生碰撞,致彼此亦受有上開傷害,其等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並與彼此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尤駿豪就本案事故之過失態樣為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謝世亦就本案事故之過失態樣僅為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事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打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警員及分隊長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該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2人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過失釀成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彼此受有傷害,應屬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過失責任之程度(即被告尤駿豪為肇事主因,被告謝世亦為肇事次因)、所造成彼此受傷之危害程度,及被告2人未能與彼此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2人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892號被告謝世亦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尤駿豪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駿豪於民國109年6月28日下午3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無名產業道路往瑞德街方向直行,行經無名路與瑞德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駛,適謝世亦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瑞德街116巷往鶯歌方向行駛,亦駛至該街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兩車發生碰撞,致謝世亦受有右側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乳房擦傷之初期照護及下背部和骨盆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致尤駿豪受有右手掌及左腳膝蓋後方受傷等傷害。尤駿豪、謝世亦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尤駿豪、謝世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駿豪、謝世亦(下稱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5張在卷可稽;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2人行經事發地點時,被告尤駿豪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被告謝世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2人均未注意致生碰撞,致雙方受有上揭傷害,被告2人均有過失。加以本件經送鑑定,鑑定結果認:「一、尤駿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謝世亦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10月27日桃交鑑字第1090006443號函文暨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1份在卷可查。又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憑,請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