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鉦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號、113年度執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鉦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鉦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第14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劉鉦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本件最先判決確定之罪為附表編號1,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月31日,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洵屬適法。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雖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然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惟本院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定所定刑度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此類犯罪之「病患性」,本質上應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而行為人受毒品成癮性之影響,雖具有反覆發生之高度可能,惟衡酌受刑人各次犯行時間,顯示受刑人在相當時間間隔下,已多次重複施用毒品,可認具有一定程度毒癮情形,且於附表編號1、3所示犯罪,均矢口狡辯犯行,依據上情所示受刑人之人格面向,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所侵害者,均非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等一切情狀,以首揭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惟未獲回應等節,就各裁判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爰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書記官丁妤柔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1年7月16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11年11月1日112年1月15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825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71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56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410號112年度玉簡字第13號112年度易字第371號判決日期111年12月29日112年5月26日112年11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410號112年度玉簡字第13號112年度易字第371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月31日112年6月30日112年12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是是備註編號1至2,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