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8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集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集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集義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號飲料店前由東往西方向起駛,行駛至旗楠路在高雄市○○區○○路○○○巷○○弄口前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欲迴轉往旗楠路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聲請意旨誤載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路段不得迴轉,復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迴轉。適有 胡玉花 無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旗楠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閃避不及,胡玉花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頭遂與陳集義所駕上開車輛之左後車輪發生碰撞,胡玉花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臉、右前臂、右膝及右小腿多處挫擦傷、右膝關節挫傷等傷害。陳集義於事故後生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集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胡玉花、證人即上開自用小客車乘客 林君怡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告及告訴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事故現場照片3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則被告及告訴人於前開時、地,各沿上揭行車路線行駛,並於被告駕車迴轉時發生碰撞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
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上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亦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本案肇事地點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汽車於上開路段即不得迴轉,而依前述現場交通狀況暨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遵守上開交通法規,未注意後方來車,且在上開不得迴車之路段貿然迴轉,致與後方直行而來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肇致本案,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亦堪認定。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業如前述,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又按行車速度,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
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後段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上開旗楠路慢車道路段,以時速50公里速度行駛等情,為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告訴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規定,足認告訴人亦逾越行駛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之速限而超速行駛,以致發現被告迴轉時不及採取適當安全應變措施,是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認同具過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本件車禍,尚未發覺肇事人前,主動坦言其肇事犯行,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駕車迴轉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惡;另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之責任比例、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本件雖未能成立和解,然係因兩造就和解金額尚有歧異,且告訴人嗣無接受調解意願所致,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尚非被告拒不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