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6年度執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000元,由具保人乙○○如數繳納後,業經釋放在案;茲因受刑人於執行中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212號判決拘役四十日確定;又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乃於執行中經傳喚、拘提而不獲等事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列印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暨拘提不獲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是已堪認受刑人確已逃匿無疑。兼以聲請人對具保人現住地(基隆市○○區○○路128之4號
5樓)付郵寄送之執行通知,雖一度經寄存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然其後旋經具保人於96年12月15日親往簽收領取,此觀聲請卷附之具保人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應到日期:96年12月26日;送達日期:96年12月13日)及本院卷附之「百福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節本(具保人乙○○於96年12月15日中午12時55分親往簽收領取)自明;乃具保人明知自己有「督促受刑人準時到案執行」之義務,猶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則其具保責任之不能免除,自亦殆無可疑。從而,首揭聲請,核無不合,並應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