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200號原告 蕭智仁 被告 袁海英 (大陸地區人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蕭智仁(下稱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袁海英(下稱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7年11月25日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袁海英在大陸地區海南省海口市結婚,並於88年6月24日在台完成結婚登記。兩造婚後被告有來台與原告同住,但之後兩造於94年(即西元2005年)某日因被告結交網友發生爭執,被告一氣之下在隔兩天後就返回大陸地區海南省,其後原告與被告有通電話,被告表示無法適應台灣的生活,不願意再回來,原告希望被告冷靜一段時間能回心轉意,但至今已8、9年被告不曾返回過、再無音訊,原告已放棄,只想盡快結束這場惡夢,是被告離家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遺棄原告,且狀態仍在持續進行中,兩造顯已無繼續共同生活之可能,婚姻關係難以維繫,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健保卡影本、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102年8月21日竹北市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9月11日移署資處博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被告申請來台資料在卷可考,且觀之原告戶籍配偶欄記載姓名為被告,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間負氣返回大陸地區,迄今已8、9年未返台,亦未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遺棄原告,且狀態仍在持續進行中,兩造顯已無繼續共同生活之可能,婚姻關係難以維繫等情,業經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經證人即原告胞姐 黃蕭麗珠 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原告的姐姐,被告是我弟媳。(問:了解兩造的婚姻關係?)是。(問:兩造於何處結婚?)大陸。(問:被告有來台定居過?)有。(問:被告目前在何處?)回大陸。(問:你知道被告為何原因回大陸?)她沒有說,她回去就不來了。(問:根據原告的書狀表示,兩造於94年某日發生爭執,被告一氣之下隔兩天返回大陸,經原告與被告電話聯繫,被告表示無法適應臺灣生活,不願意再返台同居,有何意見?)無意見,被告在台的時候有不適應,兩造就有爭吵,爭吵後被告就說要回大陸,她回大陸的時候也沒有說什麼,之後她就不回來了。(問:被告何時回大陸?)94年暑假6至8月間,確定日期不記得。(問:被告回大陸後,後來有回來臺灣過?)無。(問:兩造分居多久?)從94年迄今,她都沒有回來過。(問:目前還有被告的訊息或與被告聯絡過嗎?)我沒有跟她聯絡過,我不清楚原告有沒有跟被告聯絡。(問:你認為兩造的婚姻可以繼續維持?)不可以,因為被告不適應臺灣,她也不想,且兩造分居很久。(問:兩造間有無生育子女?無。」等語明確(見本院103年9月29日筆錄);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經回覆被告94年6月3日入境來台,同年7月23日出境後迄未入境,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以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8月20日移署資處明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佐;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於94年7月23日離台出境後迄未入境,兩造已分居多年,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上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是以,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且雙方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故誠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之機會,是若勉予維持婚姻,亦無異將分居之現狀往後延伸,實難期兩造將來仍能共營美滿生活,僅徒增原告之痛苦而已,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婚姻難續予維持應可歸責於被告較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