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秩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80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吳育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271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育民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5月10日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併排臨停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經值勤警員盤查後,於駕駛座車門手把處查獲類似真槍之CO2空氣槍1把(含彈匣1個、CO2鋼瓶),故認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則該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所謂「危害安全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必須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客觀上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始能加以處罰,並非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空氣槍1支等情,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承認,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現場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槍枝性能檢測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移送人確有攜帶該槍枝之行為。惟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略以:CO2手槍係為了防身所攜帶等語,可知被移送人並無於公眾場所取出上開空氣槍,造成他人恐慌之意,亦無以該槍進行射擊之行為,且一經移送機關之員警攔查,被移送人即自承車上攜帶CO2空氣槍1把,並主動交付,可見當時情形並無任何危害安全之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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