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402號原告 謝佳真 訴訟代理人 廖宸 和律師複代理人 張必昇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香堯 律師被告 鄧鳳春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條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時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渠所侵占原告所有之保險金(下稱系爭保險金),嗣於10
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民法第184條規定為上開主張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10頁反面)。又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31,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上開請求金額為11,830,017元(見本院卷一第183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揆諸上揭規定,當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 謝幸芳 為訴外人 謝禎松 及被告之女,而謝禎松
為使女兒將來生活無慮,遂要求被告將謝禎松所有於婚姻存續期間購買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桃園縣平鎮市41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平鎮土地)贈與原告及謝幸芳共有、應有部分各為83/384,並辦妥移轉登記在案;並將謝禎松所有桃園縣中壢市○街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1470、166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8樓之5及地下室停車位(下稱系爭中壢房地)贈與原告及謝幸芳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一半,並辦妥移轉登記在案。嗣被告於97年7月間向原告謊稱業有買方,並交付定金300,000元予原告,要求原告簽立同意書俾被告代為處理買賣事宜,惟被告並未要求原告移轉上開土地及房地所有權予被告,詎原告於98年9月下旬查詢其名下財產資料時,始發現上開土地及房地早於96年12月至97年1月間遭被告擅自先後以買賣及贈與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乃於98年9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並未授權被告辦理上開土地及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被告係以偽造私文書方式辦理上開土地及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同意書,而系爭平鎮土地迄今仍未售出,是被告應將系爭平鎮土地應有部分83/384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又系爭中壢房地業於98年5月8日出售予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則原告對於系爭中壢房地之應有部分為1/2,是被告至少應按系爭中壢房地市價約為14,000,000元之半數給付原告7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54
1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及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另原告配偶胡 立杰 死亡後,原告無心處理保險理賠事宜,遂
將名下彰化銀行林口分行之帳戶交由被告保管,並以此作為保險金匯入之指定帳戶,計有:第三人理賠金額、勞工保險局所給予之職災補助金、板橋市公所核發之意外保險金、新安東京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及南山人壽給付之保險金,共計7,013,896元,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存簿、印章、保險金額,然均遭被告虛諉以對,復出於侵占故意,拒絕返還剩餘款項(被告領取明細如附表一所示),是扣除原告認同之支出157萬元之後(即附表二編號1~5、7~9、12~
13、16~20、22共計157萬元),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被告尚應返還系爭保險金4,830,017元,加計前開系爭中壢房地價金700萬元被告總共應返還原告11,830,017元【計算式:7,000,000+4,830,017=11,830,017】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桃園縣平鎮市○鎮段○○○○○○○號之土
地,權利範圍83/384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1,830,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第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經原告及謝幸芳之同意始將系爭平鎮土地及中壢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而請求原告簽立同意書係為將原告上開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予以書面載明,茲分就過戶原因陳述如下:
⒈系爭平鎮土地部分:
系爭平鎮土地自始為被告所購買,而被告於89年12月12日與謝禎松離婚,惟對財產之歸屬無特別約定,又系爭平鎮土地係被告於90年4月11日主動贈與原告及謝幸芳,且被告於為上開贈與時即表示倘日後原告或謝幸芳之行為偏差,即將系爭平鎮土地收回,並於91年10月21日設定最高限額20,000,000元抵押權予被告,而原告之配偶 胡立杰 過世後,原告即由被告照顧並同住於新北市林口區,嗣於96年10月原告於被告均有提供汽車供原告使用之情形下,仍堅持另購置一輛汽車,即自胡立杰之系爭保險金中支付自備款800,000元,被告見原告未能撙節開支,遂經原告及謝幸芳之同意將系爭平鎮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⒉系爭中壢房地部分:
被告與謝禎松之離婚協議書第4條即約定謝禎松同意負擔原告及謝幸芳之扶養費用,並由系爭中壢房地之租金支付之,另日後如原告或謝幸芳有出國深造之需,不足之費用,謝禎松亦同意負擔等語,嗣因謝幸芳赴美攻讀碩士,而謝禎松未履行上開約定,被告遂於93年8月12日將系爭中壢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元大銀行以辦理貸款,而該項貸款除部分由原告及謝幸芳領取外,其餘均支付謝幸芳赴美求學之用。又謝幸芳於95年5月取得碩士學位後,欲繼續攻讀博士,然上開借貸款項早已用罄,系爭中壢房地亦常未能出租予他人,而被告不僅需繳納上開貸款本息,尚需墊付原告及謝幸芳結婚、生
子、求學等費用,為免原告誤認系爭中壢房地因持續繳納本息而仍具價值,花費無所節制,於經原告及謝幸芳之同意後遂將系爭中壢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被告未侵占系爭理賠金:
⒈被告代管款項分別為95年6月16日之70萬,95年6月28日之
280萬,95年11月29日之150萬及96年2月2日之40萬等四筆總計540萬,扣除原告於95年10月25日自被告彰銀00000000號帳戶轉存50萬元入原告彰銀00000000帳戶內,及95年12月28日被告提領己身彰銀帳戶之50萬元併同原告彰銀帳戶之
100萬元以原告名義匯至甲○○板橋新海郵局000000000000
0帳戶,是以被告管理440萬元,皆獲得原告之同意及授權,方有日後被告交付款項之情。又依被告所提出如附表二之「交付款項一覽表」顯示,被告支出實已逾465萬元。由原告所提之附表一觀之,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盜領之金額為640萬17元(17元應為匯款手續費)與被告答辯受委託之金額44
0萬元差距為200萬元,該200萬元實際上即為匯款予甲○○之150萬元及原告於95年10月25日自被告彰銀00000000號帳戶轉存50萬元入原告彰銀00000000帳戶內之金額。附表二之「交付款項一覽表」之各項支出均經原告授權及同意。
⒉而本案之起因乃原告之父謝禎松欲向被告取得平鎮市○○○
段○○○巷○○號房屋產權,為使被告屈服而唆使原告以伊名義以不實之語提告。原告係於98年9月間突然斷絕與被告之聯絡,隨即與其父親謝禎松共同對被告提出訴訟。依原告於庭上自承被告直至98年9月1日仍支付其子 胡于駿 於達德幼稚園之月費,明白顯示被告於原告提出告訴前仍持續支付相關費用,絕無任何侵占原告金錢意圖。且原告負有扶養胡于駿之義務,訴外人胡立杰於95年4月20日因車禍死亡後,原告之子胡于駿幾乎全由被告照顧其生活,扶養費用皆由被告支出,原告並未給付,被告自得以代墊之扶養費用行使抵銷抗辯,其金額以95~98年度台北縣平均每人每月生活支出計算總計為768,540元。綜上,如原告堅持請求,被告特以前開支出行使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桃園縣平鎮市414-3地號土地原登記為被告丙○○所有,被
告於90年4月11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予原告丁○○及訴外人謝幸芳(被告之女)所有,應有部分各為83/384(見本院卷一第34-45頁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㈡桃園縣平鎮市414-3地號土地於91年10月21日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2000萬元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20-123頁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
㈢桃園縣平鎮市414-3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買賣名義移
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見本院卷一第13-14頁異動索引、第73-88頁移轉申請登記資料)。
㈣桃園縣中壢市○街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1470、16
6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8樓之
5及地下室停車位,原登記為訴外人謝禎松所有,於89年11月2日,以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予原告丁○○及訴外人謝幸芳(被告之女)所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又於97年1月21日以買賣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又業於98年
5月8日出售予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5-17頁異動索引、第47-53頁登記謄本及異動清冊、第89-108頁移轉登記申請資料)。
㈤訴外人胡立杰(原告之前夫)於95年4月20日因車禍死亡後
,肇事者 鄧錦明 與原告、胡于駿(胡立杰之子)、乙○○(胡立杰之父)及甲○○(胡立杰之母)於95年11月3日於桃園縣平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見本院卷二第6頁)。
㈥被告於95年12月28日以原告之名義匯款150萬元予原告配偶
胡立杰之母甲○○(見本院卷一第128-129、131-132頁)。
㈦被告將理賠金260萬元以胡于駿為受益人辦理信託,該信託
財產之受益權比例胡于駿為100%(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元大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投資報告表、第134頁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第263頁元大銀行回函)。
㈧被告替原告支出胡于駿之保母費、達德幼稚園註冊費及月費總計89,000元(見本院卷二第35、39頁)。
㈨本院卷一第127頁之支出明細中以黃色螢光筆標註之部分(
即附表二編號1~5、7~9、12~13、16~20、22共計15
7萬元)係原告同意被告之支出(見本院卷一第12頁)。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第40頁):
㈠移轉登記部分:
1.被告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83/384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名下,是否有經原告之授權及同意?
2.如是,移轉登記之原因與目的為何?係買賣、贈與或委任關係?
3.如係委任關係,原告依民法第549條主張終止委任關係返還土地是否有理由?㈡桃園縣中壢市○○路○○○號8樓之5及地下室停車位之房地的買賣價金部分:
1.被告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是否有經過原告的授權和同意?
2.被告嗣後將上開房地出售予新安東京海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得價金為何?原告請求將其中二分之一作價為700萬元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㈢被告是否有不法侵占原告之保險金,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如是,其金額為若干?
1.原告是否有於95年10月25日自被告帳戶轉存50萬元入原告帳戶?是否有於95年10月30日再由被告提領取出?被告提領是否有經原告授權或同意?
2.被告於95年12月28日匯款150萬元予甲○○,是否有經原告授權或同意?
3.被告提出本院卷一第127頁之支出明細(即本判決附表二)中未以黃色螢光筆標註之部分(扣除本院卷一第12頁兩造不爭執之157萬元之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5、7~9、12~
13、16~20、22共計157萬元)是否均有實際支出?是否有經原告授權或同意?
4.被告提出之扶養費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五、桃園縣平鎮市○鎮段○○○○○○○號土地及桃園縣中壢市○○路○○○號8樓之5及地下室停車位之房地部分:
㈠經查:被告於徵得其女謝幸芳及原告丁○○之同意,先後將
謝幸芳及原告丁○○所共有之平鎮段414-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83/324)及桃園縣中壢市○○路○○○號8樓之5及地下室停車位之房地,以買賣名義申請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以供日後處分之事實,非但有原告丁○○於97年7月14日簽立內容為「本人同意所有座落土地平鎮段414之3地號及房屋中壢市○○路○○○號8樓之5持分1/2過戶予母親 鄧春鳳 ,並同意由母親全權處理買賣事宜,恐口說無憑,特具此同意書」之同意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2-53頁),證人謝幸芳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問:97年7月簽同意書的事,妳是否知道?)知道,那時妹妹(即原告)跟媽媽(即被告)要一筆錢,好像要買車,媽媽覺得妹妹的行為很奇怪,有打電話告訴我。因為媽媽和我溝通得很好,所以沒有要我簽,但妹妹比較叛逆,所以要求要她簽同意書作為證明。」、「(問:土地和房屋登記給妳們時,有無設定抵押給妳的父母?)有,因為我們當時年紀輕,妹妹比較叛逆,爸媽說雖然過給我們,但如果以後不聽話還是會過戶給他們。」、「(問:妳們有權限自己處分這個房子嗎?)沒有,爸媽說以後我們不聽話就把房子過回去。」、「(問:可否具體說明當初委託被告處理房地之經過?)我曾經在林口的住處聽過我妹妹詢問我母親為何房地不處理,因為她考量母親經濟上之壓力,有貸款要繳。所以我認定我們姊妹都是授權我母親去處理這些房地,我們姊妹當時只是概括授權我母親處理房地。」、「(問:賣屋所得價款應如何處理?)我的認知就是拿去還貸款。」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8-27頁)。證人謝幸芳為原告之姐、被告之女,與兩造均情屬至親,衡情並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虛偽結證偏袒任一造之虞,所述堪以採信,核與被告抗辯情節相符,堪認被告辯稱「於90年4月11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予女兒謝幸芳、丁○○所有,即言明若日後姊妹有行為偏差,令被告憂心,則被告會將系爭土地收回,遂於91年10月2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予被告,此顯示該筆土地本不讓謝幸芳、丁○○得自行處分,被告保有處分之權利。而丁○○之夫胡立杰於95年4月間過世,丁○○母子與丙○○同住於林口,由丙○○照顧。96年10月丁○○在母親丙○○一直備有轎車供其使用的情況下,堅持再買一部140萬元的新車,自備款即需80萬;丙○○見丁○○未能樽節開支,遂在徵得謝幸芳、丁○○同意後,將系爭土地過戶回被告名義。被告為原告之母,希望丁○○能於日後醒悟而有所改變,雖訴外人謝幸芳未有浪費金錢情事,然被告為免丁○○有不公平的抱怨,亦要求謝幸芳同時辦理過戶」等節尚非子虛。
㈡而受被告委託之代書業者 劉美玲 亦於偵訊時到庭證述其與被
告家庭熟識,長久以來證人謝幸芳及告訴人丁○○姊妹之事務,均委託被告代為處理,故其向被告收取渠等3人之身分證件當時,雖未親自向告訴人丁○○查詢授權之情,然其依常情判斷,亦認為原告丁○○應有真正授權予被告,故伊才會受託辦理此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參以辦理上述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須備妥原告丁○○之身分證件及印鑑證明(見本院卷一第73-108頁移轉申請登記資料、本院卷二第49-51頁印鑑證明申請資料),如非徵得原告丁○○同意,被告要難取得其證件及印鑑證明。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移轉原告丁○○所有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事前應有經過原告丁○○授權同意。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中壢房地於97年7月14日謊稱有買主
出現並隨即交付30萬元定金,要求原告簽立前開同意書云云,惟倘若被告真有對原告稱有買主出現並交付30萬元定金,則依原告於起訴狀中稱其於98年下旬查詢財產資料時才知系爭中壢房地早於97年1月間,已移轉登記於被告丙○○名下,則97年7月14日簽立同意書時,就丁○○之認知,系爭房屋應仍登記於原告名下,既然已有買主且收定金,則理應交付證件辦理移轉登記過戶予「買主」始符常情,而非簽立將系爭房屋過戶予「被告」名下之同意書。若當時是為出售系爭中壢房地,同意書內容應僅就該系爭中壢房地為之約定,亦不需同時系爭平鎮土地過戶至被告名下,此部分原告主張有所矛盾,尚難憑採,被告辯稱原告丁○○並於97年7月14日簽立同意書。當時補立同意書之目的,無非係為了將之前所授權移轉其名下之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再予以書面載明等節,堪以採信。
㈣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復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54
1條請求云云,然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丁○○於前先主張被告偽造文書辦理上揭房屋、土地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告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1頁),卻又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主張兩造間有委任契約,要求返還價金及土地,主張已前後不一。依上開原告親書之同意書內容文義及證人謝幸芳之證詞,原告與證人謝幸芳均應係同意將上開不動產過戶予被告名下,被告自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全權,對原告與謝幸芳並不負任何交付金錢物品孳息及移轉權利之義務,難認兩造間有何委任關係存在。此外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尚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將桃園縣平鎮市○鎮段○○○○○○○號土地及
桃園縣中壢市○○路○○○號8樓之5及地下室停車位之房地移轉過戶予己名下,係經原告之同意及授權,並非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所有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541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平鎮土地移轉過戶予原告及返還系爭中壢房地之價金700萬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被告是否有不法侵占原告之保險金,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如是,其金額為若干?㈠原告是否有於95年10月25日自被告帳戶轉存50萬元入原告帳
戶?是否有於95年10月30日再由被告提領取出?被告提領是否有經原告授權或同意?經查:原告有於95年10月25日自被告帳戶轉存50萬元入原告帳戶,然該筆款項復於95年10月30日再由被告提領取出乙節,有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收入傳票、交易明細、匯款交易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0頁、第249-255頁、本院卷二第10頁),被告亦自承此部分提領行為未經原告同意(見本院卷二第64頁),僅主張以扶養費抵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詳如下述。
㈡被告於95年12月28日匯款150萬元予甲○○,是否有經原告
授權或同意?經查:證人即原告配偶胡立杰之父乙○○證述:「原告有說他媽媽說我兒子已經不在了,已經沒有辦法再孝敬我們了,所以這150萬元要我們留在身邊,所以我才答應跟原告說把錢匯到我太太甲○○的帳戶」、證人即原告配偶胡立杰之母甲○○證稱:「…當時我先生就說留著好了,原告當時也說這個錢你們一定要拿,因為立杰已經不在了,以後可能就沒有人照顧你們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216頁)。
足見原告與胡立杰之父母親乙○○、甲○○商量之後,同意將胡立杰之理賠金中之150萬元委由被告代為匯入甲○○郵局帳戶。且按胡立杰因車禍死亡,依法除丁○○之外,胡于駿及胡立杰之父母親乙○○、甲○○均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且均與肇事者鄧錦明於95年11月3日於桃園縣平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見本院卷二第6頁調解書)。乙○○、甲○○夫婦愛子遽然去世,內心之痛楚,自不在話下。為此丁○○先與其公婆相商,將取得之理賠金中之150萬元委由被告匯予甲○○在郵局之帳戶,作為其夫婦因兒子死亡之撫恤,自是合情合理。是被告將胡立杰死亡後所得之理賠金中
150萬元匯予甲○○,係依法所為之給付,並基於倫常代胡立杰孝敬其父母乙○○、甲○○而來,而且經由原告之同意,堪以採信。
㈢被告提出本院卷一第127頁之支出明細(即本判決附表二)
中未以黃色螢光筆標註之部分(扣除本院卷一第12頁兩造不爭執之157萬元之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5、7~9、12~
13、16~20、22共計157萬元)是否均有實際支出?是否有經原告授權或同意?⒈附表二編號23信託260萬元之部分:
⑴經查:證人乙○○到庭證稱:「(問:有無聽過要信託260
萬元的事情?)有,我還有參與。…原告要拿30萬元的時候,被告就有打電話給我,問我要如何把這筆錢如何留下來給胡于駿,當時我們三方都有去找信託的單位,我去問的那間是要300萬元才可以信託,當時我是說不足的部份我再補足就可以了,後來被告去找了元大信託,錢就由元大公司來信託。」、「原告有同意要把錢拿去信託。…就是把剩下的
260萬元拿去信託。」、「一開始在胡立杰過世的時候,我們就有談到信託的事情,當時我也不知道理賠金額多少,當時我是建議原告將理賠金拿去買房子,這樣可以收房租或是把理賠金拿去信託,原告當時就跟我說她母親比較會理財,就由她母親幫她處理。」(見本院卷一第212-213頁)。證人甲○○證稱:「(問:證人是否知道拿260萬去信託的事情?)答:知道,因為從胡立杰過世後,我們就有一直在談理賠金額的事情,有想說要買間房子還是要信託,後來因為被告說不需要那麼快信託,直到98年的時候剩下300多萬元,因為原告在很短的時間內就花掉蠻多錢的,所以後來才去辦信託。」、「(問:從胡立杰死亡,你們剛開始談論信託的時後,原告是否有參與討論?)答:有,當時我們在林口的房子那裡討論,原告一直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15頁反面)。足見被告將理賠金中260萬元,為胡于駿之利益辦理信託一事,皆為原告所同意。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該信託中以自身為第一順位受益人,胡于
駿為第二順位受益人向元大公司辦理信託云云,然查:於95年1月1日至98年1月22日,贈與人贈與稅的免稅額是每年
111萬元,自98年1月23日起,免稅額為每年220萬元,是以該260萬元分別以97年度110萬7千600元及98年度149萬2千400元辦理贈與,此有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3-225頁),該信託97年9月間甫完成時,僅先申報該年度之1,107,600元,故當時之契約書上顯示被告受益比例為57.4%【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57.4%】,胡于駿受益比例為42.6%【計算式:
0000000/0000000=42.6%】,後因免稅額度放寬,剩餘之1,492,400元遂於98年2月間完成贈與,胡于駿受益比例即為
100%。是以被告自始即將260萬元全數信託,此有元大銀行受託專戶收支計算表(見本院卷一第226頁),顯示97年
9月11日由委託人(即被告丙○○)存入260萬元,分年贈與係受託銀行為節稅所作之規劃。是以被告自始即將260萬元完全信託予胡于駿,既未受有任何利益,又未更改任何契約,且該金額既已完成贈與,被告即無可能領取該金額。且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亦函覆稱(見本院卷一第
263頁): 鄧君 (即本件被告)於信託契約約定「委託人於本契約存續期間,無保留變更受益人及分配、處分信託利益之權利,僅保留委託人本人以外之特定受益人間分配他益信託利益之權利」,鄧君於信託期間皆依上述約定辦理,無處分信託財產或變更受益人之情事。足證被告抗辯丁○○領取胡立杰之死亡理賠金後,先多次與胡立杰之父母親乙○○、甲○○商量將部分理賠金信託予胡于駿事宜,而被告為保障胡于駿日後生活費、學費及事業上之所需,遂向丁○○提議將260萬元辦理信託,以胡于駿為受益人,約定俟胡于駿成年時可以取得該信託金錢,丁○○經被告之說明,遂同意交付信託。被告於97年9月向元大銀行完成信託。該信託財產之受益權比例胡于駿為100%,利息亦由胡于駿完全取得,被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等語,堪以採信。
⒉附表二編號6之30,000元:
被告抗辯當時原告與被告同住林口,被告96年5月1日赴美前交付8萬元,其中繳交房屋稅7,638元,原告零用金30,000元,其餘則為林口家用雜費支出等語,並提出出入境資料、96年房屋稅繳款書及銀行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
6頁),相互勾稽比對上開書證,可知被告赴美期間為96年
5月1日至96年6月10日,該房屋稅單上銀行戳印為彰銀林口分行,日期為96年5月4日,亦可對照原告所呈原證五之原告彰銀存摺影本中96年5月4日存款50,000元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4頁),可佐證被告確實交付該30,000元予原告,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堪以採信。
⒊附表二編號21之30萬元:
原告已自承有收到該3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84頁反面),不論其緣由係原告所稱之定金,或被告所稱之投資餐廳款項,原告自不得重複向被告請求返還。
⒋附表二編號15、24:
此部分被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二第63頁反面),其所辯自尚難憑採。
⒌被告替原告支出胡于駿之保母費、達德幼稚園註冊費及月費
總計89,0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5、39頁),僅爭執被告曾允諾要以投資利潤協助其支出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反面),此部分原告之主張自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而溢領使用之款項經核
算結果僅為311,017元【計算式:6,400,017-被告於95年12月28日匯款150萬元-原告認同之157萬元-附表二編號23信託260萬元-附表二編號6之30,000元-附表二編號21之30萬元-被告替原告支出胡于駿之保母費、達德幼稚園註冊費及月費總計89,000元=311,017】。
七、被告提出之扶養費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已於本院101年12月25日庭期自
認:「(問:自95年4月起至98年5月31日止原告之子胡于駿係與何人同住?)95年4月我先生過世後,我與胡于駿搬到林口與我母親一起居住,在96年左右,胡于駿有跟我到臺北居住,在臺北住的時間,胡于駿只有週末的時間會住在林口,96年到98年間有半年的時間是住在林口,我週末的時候會去接他,其他時間都是與我住在一起。」、「(問:對於自95年4月起至98年5月31日止原告之子胡于駿係由被告扶養、照顧是否爭執?)住林口的時候是由被告扶養,與原告同住的時候是由原告扶養。」(見本院卷二第63頁反面)、原告復於102年2月26日庭期自認:「(問:原告與胡于駿
95年4月間至96年9月15日是住在哪裡?)當時是住在林口。」、「96年至98年胡于駿只有半年是完全住在林口那裡,時間大概是在98年後半段,其他時間是我週末送他過去。」(見本院卷二第81頁)。相互對照以觀,堪認胡于駿至少於95年4月間至96年9月15日及98年後半年居住林口之期間係由被告扶養無訛,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於102年2月26日庭期撤銷先前「住林口的時候是由被告扶養,與原告同住的時候是由原告扶養。」之自認,改稱「對於被告主張扶養費抵銷的部分否認,被告主張95年4月份訴外人胡立杰死亡之後,原告與胡于駿都住在被告家中,但胡于駿當時是很小的嬰兒,原告都在家中照顧小孩,而且是用母乳,並沒有使用到被告的費用。被告主張96年9月15日至98年5月31日住在被告家中由被告獨立扶養胡于駿的部分,我們否認,原告及胡于駿只有星期六、日才有住在被告的家中」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0頁反面),然未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亦未經被告同意,其嗣後翻異之主張自尚難憑採。
㈢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需要,不僅指衣食住行之日常生活、即醫藥費用、求學所需之教育費用及適當之娛樂費用均包括在內。又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行政院主計處所為臺灣地區國民所得統計摘要之民間消費支出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菸草;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又行政院主計處統計臺北縣9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的消費支出19,001元、96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的消費支出17,987元、98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的消費支出17,950元(見本院卷二第59頁),是本院認胡于駿之月生活費以上開金額為準,應屬合理。則被告於95年4月間至96年
9月15日及98年後半年間扶養胡于駿之費用經計算為431,59
8.5元,計算式如下:⒈95年4月至12月:19,001×9=171,009⒉96年1月至96年9月15日:17,987×8.5=152,889.5⒊98年7月至12月:17,950×6=107,700⒋以上合計:171,009+152,889.5+107,700=431,598.5㈣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定有明文。又應負擔扶養費用之人,如因他人代為支付其應分擔之部分者,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該他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用。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本件原告為胡于駿之母,自負有扶養胡于駿之義務,且負扶養義務之順序在被告即胡于駿之祖母之先。被告(即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代原告(即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支付胡于駿之扶養費用431,
598.5元,既據認定如前,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而溢領使用之款項經核算結果僅為311,017元,亦業如前述,固本應返還原告,然經被告以扶養費金額抵銷後已無餘額【計算式:311,017-431,598.5=-120,581.5】,則原告之債權業已消滅,原告自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款項。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洪千棻附表一:
┌───────────────┐│原告所提被告盜領金額明細表│├──────┬────────┤│取款日期│金額│├──────┼────────┤│95年6月16日│700,017元│├──────┼────────┤│95年6月28日│2,800,000元│├──────┼────────┤│95年11月29日│1,500,000元│├──────┼────────┤│95年12月28日│1,000,000元│├──────┼────────┤│96年2月2日│400,000元│├──────┼────────┤│總計│6,400,017元│└──────┴────────┘附表二:
┌───────────────────────────────────┐│被告所提之交付款項一覽表(本院卷一第197頁)│├─┬────┬────────┬─────┬─────┬───────┤│編│日期│項目│金額│備註│單據││號│(年月日)│││││├─┼────┼────────┼─────┼─────┼───────┤│1│95.12.20│到美國約1個月│100,000元│交付現金│原告確認(卷一│││││││第12頁)│├─┼────┼────────┼─────┼─────┼───────┤│2│95.12.20│到美國1個月房租│25,000元│姊姊代付│原告確認(卷一│││││││第12頁)│├─┼────┼────────┼─────┼─────┼───────┤│3│96.3.7│台灣人壽基金│100,000元│原告已解約│原告確認(卷一│││││││第12頁)│├─┼────┼────────┼─────┼─────┼───────┤│4│96.327│原告信用卡費用│50,000元││原告確認(卷一│││││││第12頁)│├─┼────┼────────┼─────┼─────┼───────┤│5│96.4.11│轉原告彰銀帳戶│50,000元││原告確認(卷一│││││││第12頁);原告│││││││彰銀存摺(卷一│││││││第129頁)│├─┼────┼────────┼─────┼─────┼───────┤│6│96.5.1│現金原告零用│30,000元││提出出入境資料│││││││、96年房屋稅│││││││繳款書及銀行存│││││││摺96年5月4日│││││││存入原告彰銀帳│││││││戶50,000元(卷│││││││一第196頁)│├─┼────┼────────┼─────┼─────┼───────┤│7│96.6.12│到日本旅遊│100,000元││原告確認(卷一│││││││第12頁)│├─┼────┼────────┼─────┼─────┼───────┤│8│96.6.15│託姊姊美國買衣服│22,000元││原告確認(卷一│││││││第12頁)│├─┼────┼────────┼─────┼─────┼───────┤│9│96.7.14│準備上班買機車│38,000元││原告確認(卷一│││││││第12頁)│├─┼────┼────────┼─────┼─────┼───────┤│1│96.7.15│于駿保母費│12,000元││││0││││││├─┼────┼────────┼─────┼─────┼───────┤│1│96.8.1│于駿保母費│20,000元││││1││││││├─┼────┼────────┼─────┼─────┼───────┤│1│96.8.11│現金│10,000元││原告確認(卷一││2│││││第12頁)│├─┼────┼────────┼─────┼─────┼───────┤│1│96.8.21│轉原告彰銀帳戶│100,000元││原告確認(卷一││3│││││第12頁);原告│││││││彰銀存摺(卷一│││││││第129頁)│├─┼────┼────────┼─────┼─────┼───────┤│1│96.9.1│于駿保母費(9月│20,000元││││4││中旬于駿回林口)││││├─┼────┼────────┼─────┼─────┼───────┤│1│96.9.30│支付房租│28,500元││││5││││││├─┼────┼────────┼─────┼─────┼───────┤│1│96.10.15│匯款土銀松南分行│800,000元││原告確認(卷一││6││原告帳戶│││第12頁)│├─┼────┼────────┼─────┼─────┼───────┤│1│97.1.6│現金│15,000元││原告確認(卷一││7│││││第12頁)│├─┼────┼────────┼─────┼─────┼───────┤│1│97.2.1│現金│20,000元││原告確認(卷一││8│││││第12頁)│├─┼────┼────────┼─────┼─────┼───────┤│1│97.3.1│現金│20,000元││原告確認(卷一││9│││││第12頁)│├─┼────┼────────┼─────┼─────┼───────┤│2│97.4.1│現金│20,000元││原告確認(卷一││0│││││第12頁)│├─┼────┼────────┼─────┼─────┼───────┤│2│97.7.14│現金(與朋友投資│300,000元││││1││餐廳)││││├─┼────┼────────┼─────┼─────┼───────┤│2│97.8.22│轉原告彰銀帳戶│100,000元││原告確認(卷一││2│││││第12頁)│├─┼────┼────────┼─────┼─────┼───────┤│2│97.9.11│于駿元大銀行信託│2,600,000││投資報告表、信││3││基金│元││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贈與稅免│││││││稅證明書3紙、│││││││收支計算表(卷│││││││一第133、134、│││││││223-226、234-2│││││││37頁)│├─┼────┼────────┼─────┼─────┼───────┤│2│98.5.29│被告至美國原告帶│35,000元││││4││于駿費用││││├─┼────┼────────┼─────┼─────┼───────┤│2│98.8.1│于駿幼稚園註冊費│19,000元││││5││││││├─┼────┼────────┼─────┼─────┼───────┤│2│98.8.1│于駿幼稚園月費│9,000元││││6││││││├─┼────┼────────┼─────┼─────┼───────┤│2│98.9.1│于駿幼稚園月費│9,000元││││7││││││├─┴────┴────────┼─────┴─────┴───────┤│總計│4,652,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