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陳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070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29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陳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陳德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王陳德有起訴書所載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可查,被告前已3度違犯公共危險罪章,卻不知記取教訓,復在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共同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人車往來安全,行為實有不該,惟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工、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7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吐氣酒精濃度不高,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澄股
103年度偵字第27070號被告王陳德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00鄰○○街00
0號8樓之1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賴宜孜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於103年10月5
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陳德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102年間再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3年間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3年10月4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洲際棒球場內飲用啤酒,先讓友人載回其位於○○區○○街之住處休息後,其明知酒後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力及注意力均有影響,竟仍於翌(5)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5日上午9時50分許,行○○○區○○路○段與雅潭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紅燈違規右轉且臉色潮紅,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而對 王陳德施 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數值達每公升0.3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陳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綜此,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受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