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6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世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60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蕭世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犯後已賠償被害人損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犯後並已賠償被害人之全部損害,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調解筆錄足稽,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601號被告蕭世鎧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世鎧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 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曾暐婷 ,致曾暐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曾暐婷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世鎧於偵查中固坦承有申請設立上開帳戶,惟辯稱:伊於105年12月底欲使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買賣股票,發現該帳戶遺失,遂辦理補發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則記載在紙條,貼在存摺上,放置於隨身背包保存,但補發後未使用該帳戶,嗣於106年1月9日接獲銀行通知列為警示帳戶云云。經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曾暐婷行騙,致曾暐婷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隨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曾暐婷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106年2月16日(106)國世西門第000000000號函附被告申請設立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對帳單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被告蕭世鎧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被告蕭世鎧雖辯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遺失,惟金融機構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至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是一般人皆知悉應將上開物品妥為保管、分開存放,而有關密碼之設定,一般人為便於記憶,通常會選擇與其日常生活有關或富有某種意涵之數字,倘設定密碼後又將之與提款卡共同存放,無異係使非法取得金融卡之人得以按圖索驥,則密碼之設定豈非失其防護之作用,而本件被告蕭世鎧現年39歲,非為無社會歷練之人,其上開所為顯與事理不符。再者,詐騙集團知其所取得之帳戶若為遺失帳戶,當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會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騙集團為確保詐欺不法款項之取得,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係其等可確實掌控之帳戶,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騙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然本件告訴人曾暐婷將款項匯入至被告蕭世鎧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旋於同一時間遭提領一空,顯見被告蕭世鎧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已被詐騙集團隨意掌控,是被告蕭世鎧以遺失帳戶存摺、提款卡置辯,已難憑採。被告蕭世鎧上揭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蕭世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檢察官白忠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內容│匯款/│金額│匯入之帳戶││││││轉帳時間│(新臺幣)││├──┼────┼────┼───────┼────┼─────┼─────┤│1│曾暐婷│106年1月│詐騙集團成員撥│106年1月│2萬9,873元│同案被告陳││││9日20時│打告訴人電話,│9日20時││ 建廷 (另為││││40分許│佯稱之前購物於│40分許││不起訴處分│││││超商取貨時,店│││)之渣打銀│││││員誤刷,將告訴│││行帳戶│││││人設為商家批發├────┼─────┼─────┤││││商,須至自動櫃│106年1月│3萬元│被告蕭世鎧│││││員機操作解除設│9日21時││之國泰世華│││││定云云,致告訴│32分許││銀行帳戶│││││人陷於錯誤轉帳││││││││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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