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建簡字第87號
原 告 林黃玉
訴訟代理人 林之郁
上列原告與被告 巫維勳 等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應補正如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
價額(包括⑴被告應將導致原告房屋漏水之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號、140號房屋滲漏水之情形修復至
不漏水狀態之修復工程費用,⑵被告應賠償原告所有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因漏水所造成損
害之修繕工程費用),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即本件修復上開房屋之工程費用),並應檢附廠商工程報
價單或估價單,再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