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5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哲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凌晨1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FAKESOBER」酒吧內,見該店員工即代號AW000-H114148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背對走道與他桌客人交談,竟意圖性騷擾,乘自甲身後經過而甲不及抗拒之際,伸手撫摸甲之臀部,以此方式對甲為性騷擾得逞。
理 由
一、被告之辯解為:監視器沒有拍攝到其有觸碰到甲,甲身上亦無採集到其指紋,無從證明其確實有觸碰到甲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案發當日其在「FAKESOBER」酒吧內,被告經過其時,突然感覺到有人用手抓其臀部,當下有點傻住且感到非常不舒服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又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可知案發時被告經過甲,接近甲背後時,其左手在靠近甲身體後方時有一明顯從手背翻轉至手心向前並觸碰甲臀部的動作;且被告觸碰到甲後,甲隨即轉頭望向被告,露出驚訝的神情;後甲立刻尋求同事協助,並有將手指向被告等情,有勘驗筆錄及其附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8頁、附圖見本院禁閱卷第9至12頁),核與甲上揭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甲證述之情節,應屬可信。另外,依據本院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在經過甲時,有刻意將手心轉向往甲方向觸摸甲臀部之舉動,甲並因被告觸碰受到驚嚇,並轉身向同事尋求協助等情,已可認定被告係意圖性騷擾,刻意趁甲接近而不及抗拒時觸碰甲臀部,其本案對甲為事實欄所示之性騷擾犯行,至為明確。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刑事訴訟法第155條前段已規定甚明,且我國原則上不採法定證據主義,亦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判決明白判示。換言之,我國並無法律規定特定犯罪事實必須以某項物證、書證作為證據,且某一證據證明力之高低亦必須由法院在個案中妥為認定,而非以法律強行規定。被告本案之犯行,既有上述證據可資證明,縱未在甲身上採集被告指紋,仍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所辯自無從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二)爰審酌被告趁甲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碰甲臀部而為性騷擾行為,對他人身體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自應受一定程度之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甲達成和解、賠償甲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甲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公訴人、甲以及被告對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0頁、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