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八七一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 廖啟邦
黃介河 被告銳力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銳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二筆,本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貳佰壹拾萬元、玖拾萬,約定借款期間均為一年,利息分別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七、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零八計算,均按月繳息到期清償本金,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息,本金屆期亦未清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場或以書狀作何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叁佰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