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2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72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雅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雅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雅芬因妨害名譽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款,應予更正)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⑴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⑵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葉雅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傷害、妨害名譽等案件,經
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
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及受刑人於民國111年8月25日提出之「陳述意見狀」所載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與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吳定亞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