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9號
原告 董月秋
被告 許筑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共組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嗣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故意,先由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伊,邀約伊投資股票獲利,致伊陷於錯誤,而依該成員指示,分別於112年8月1日14時44分、同年月8日12時59分,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60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予佯裝為「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之被告,被告於取得款項後,即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予該集團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則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受有系爭款項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圖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0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3至65頁)、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69至144頁)、收款收據(見偵字卷第145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99號刑案卷宗確認無訛,互核相符,堪信屬實,是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事實,堪以認定。抑且,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099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260萬元,自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復無約定利息之可能,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起(見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賠償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