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簡抗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告人 黃禮明 相對人屏東縣政府代表人 潘孟安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係請求撤銷相對人民國103年3月18日函附之屏府環查水處字第103049號裁處書與屏府環查水處字第000000-0號限期改善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5月23日環署訴字第1030037072號訴願決定書。惟就屏府環查水處字第000000-0號限期改善通知書中「於申請取得廢污水土壤處理許可證前,停止排放廢污水至土壤」、「限期於103年6月30日前取得廢污水土壤處理許可證,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之處分部分,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至屏府環查水處字第103049號裁處書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6萬元與環境講習2小時,固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惟原處分既包含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處分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處分,自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訴願決定書記載係由原審法院管轄,且原審法院未告知抗告人即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亦有不當。又本件屬於行政機關所為未依相關規定及科學採樣數據,所肇生後續警告、講習及罰鍰等,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6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由原審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亦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3條第1項後段、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起訴狀僅載明求為撤銷原處分,經原審法院於10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闡明,抗告人主張請求撤銷原處分之範圍包括罰鍰6萬元、環境講習及通知應取得廢污水許可證部分,有抗告人起訴狀及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原審卷第5、71頁)可稽,足見抗告人係對原處分之罰鍰、環境講習暨限期取得廢污水土壤處理許可證部分均表示不服。而命為一定行為之處分,本非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列處分種類,求為撤銷,不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裁定以此認系爭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之全部訴訟標的應適用通常訟程序審理為由,移送於本院,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至訴願決定機關雖誤載管轄法院,然依訴願法第91條規定「行政訴訟書狀提出於非管轄機關者,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其所為教示錯誤,不因而影響抗告人之權益。又法院認為訴訟之全部或一部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並無庸先行告知當事人。再者,本件並無其他法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乃抗告意旨略稱本件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6款規定情形,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云云,殊無足採。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張季芬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謝廉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