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國小字第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國小字第6號
原   告 丁○○
被   告 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國小字第6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淑蓮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3日,張貼於原告所有車牌
00-0000號汽車前方擋風玻璃之公告,未署名公告機關及公
告人姓名簽章等,依公文程式條例相關規定應屬無效。系爭
車輛,原告於94年1月3日即已電洽被告,亦經被告答應取消
,被告怎可出爾反爾,亦未經公告及通知原告,即違法自行
拖吊而有失信於民,被告既已違法,亦經原告提出申訴,怎
能在訴願決定寄達原告前,違法先行將系爭車輛拆解。原告
於94年4月21日依法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權在案,竟遭被告拒
絕,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10
萬元並請求回復原狀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於訴訟中減縮並
變更如前)。被告雖不否認拖吊原告前開汽車並予解體,惟
以被告係依法處置,並無不當,原告請求與國家賠償法規定
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主要爭點如下:
(一)、系爭車輛是否系廢棄車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查
報後伊還開過三次,一次到桃園,一次到宜蘭,行駛都
沒有問題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陳稱本件原告前開車
輛因車體髒污,左前輪胎消氣,前方向燈、保險桿破損
,且車下積塵土垃圾,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
警於94年1月3日認定為廢棄車輛,張貼「占用道路廢棄
機動車輛清理單」,並噴漆拍照存證,94年1月26日原
告派員拖吊,噴漆定位都沒有變等語,且提出94年1月3
日與94年1月26日比對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而由照片上
貼有「占用道路廢棄機動車輛清理單」足認係94年1月3
日所拍,與94年1月26日照片對照,停放位置完全相同
,顯見原告前開陳述不實,再由被告提出拖吊時照片9
張,足認被告前開陳述屬實,系爭車輛是廢棄車輛。
(二)、被告處分有無違法?按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
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
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
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
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
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
輛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依廢棄物清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車輛係占用道路為原告所不爭,既經員
警認定廢棄車輛通知原告限期清理,原告雖與被告人員
甲○○電話聯絡,並陳稱被告已取消清理通知之處分云
云,然證人甲○○證稱:「這種電話很多,每個禮拜都
有好幾次,都習慣性回答,把車子清理乾淨,並移開,
都會取消拖吊,我會登記下來交給相關人員作這部份工
作,是用電話聯絡,再做處理,我有打電話再去查看有
無清理,如果沒有清理,就照原處分作。」(見本院94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顯未取消處分,而由
前開照片顯見原告並未為任何清理行為,台北縣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於94年1月24日通知原告,因原告所在不
明招領逾期退回,有被告提出通知及回執影本各1紙附
卷可稽,被告依前開規定,於94年2月5日以北環四字第
0940008357號公告,有公告影本1件附卷可稽,原告於
94年2月14日至拖吊場詢問,拖吊場告知每日保管費200
元,連同拖吊費要5000元,原告迄94年3月5日車輛解體
前仍未領回,被告依前開規定依廢棄物清除系爭車輛,
自屬依法令之行為,是原告之主張被告處分違法自不足
採。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4年1月3日通知是否
有程式瑕疵,被告清除系爭車輛是否於原告行政爭訟中
,均與原告之損害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
賠償責任,即不足採。
三、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車輛之損害
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林淑蓮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林淑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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