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家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均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附表所列各罪均係受刑人在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並具體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與受刑人之意見,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王翰揚附表:
編號1.2.3.罪名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①有期徒刑2年②有期徒刑1年2月③有期徒刑1年2月④有期徒刑1年7月⑤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109年11月9日至11日①110年6月22日至30日②110年7月22日③110年7月29日④110年6月2日至3日⑤110年5月3日110年6月4日至1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67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166、34847、25974、32201、37598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71、418、435、48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57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原訴字第6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111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3號110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判決日期111年4月22日111年9月14日111年12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原訴字第6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111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3號110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確定日期111年5月23日111年10月24日112年1月30日備註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6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2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