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俊選任辯護人林逸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俊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文俊(LINE暱稱「Samuel」)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先於民國109年8月26日某時,在臺中市西區黎明路上之「台中之星汽車旅館」門口,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小於1公克)予 胡秉盛 試用。
㈡、再於109年9月6日凌晨0時30分許,由不知情之 鄭吉宏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文俊,至臺中市西區美村路與五權七街交岔路口,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約1公克)給胡秉盛,胡秉盛先給付2000元,1000元則先行賒欠。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胡秉盛於檢察官前經具結之證述,已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為完整連續陳述,復查無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事,亦無妨害其自由陳述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鄭吉宏109年12月27日警詢之證述、110年8月20日檢察官前未經具結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屬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必符合上開例外規定時,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縱其中有一部分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警詢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認定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至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被告若對偵查中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有所主張,自應提出證據,而非出自空泛推論(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864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鄭吉宏審判外未經交互詰問之供
述證據,均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惟證人鄭吉宏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關於被告許文俊於犯罪事實一、㈡係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非屬毒品之G水到場與他人交易一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存有重大歧異(詳後述)。然審酌證人鄭吉宏於警詢中之陳述距離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亦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而觀證人鄭吉宏警詢及偵查中筆錄之製作,並無違反法定程序,且均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筆錄,亦查無筆錄有何違法或不當取供之情形,堪認鄭吉宏前開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陳述內容之形成,皆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證人鄭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核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但依上述各情加以觀察其信用性,該等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筆錄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胡秉盛警詢之證述,經辯護人否定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此部分之證據,對被告許文俊而言係傳聞證據,且證人胡秉盛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不得用以證明被告胡秉盛之犯罪事實。
㈣、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除前述已排除證據能力或屬於傳聞證據例外之部分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㈤、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許文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轉讓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只有在109年9月6日上午12時30分於美村路五權七街口,與胡秉盛交易「G水」,不是毒品交易。沒有於109年8月26日在臺中之星汽車旅館找胡秉盛,不知道為何胡秉盛說當天我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胡秉盛說的不實在等語(見警卷第5-9頁、偵卷第65-68頁)。本院審理時辯稱: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轉讓禁藥罪我否認。安非他命這麼貴重怎麼可能說轉讓就轉讓,我當天沒有跟胡秉盛見面,既然地點在汽車旅館為何警方不調閱監視錄影器,而且我本身在做G水的販賣,我在第二分局偵辦之前就已經被豐原分局偵辦,我住處就有一大堆G水。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㈡販賣第二級毒品我否認。那天是胡秉盛要跟我買G水,那時候我們講好,我們G水的販賣是以1組4罐3千元,這是我們的代號,碰面時,胡秉盛他現金不足,他要用安非他命跟我交換G水,他給我安非他命的量我覺得不只G水的量,後來我G水以一小瓶600還是800的價格賣給胡秉盛,這部分他所說交易兩千元給我,外面欠我1仟元這和警詢筆錄是不相同的,再者,第二分局來抓我時,我已經被收押在台中看守所,他們轉而去拘提鄭吉宏,那時候鄭吉宏警詢筆錄已經說明我們那天是要交易G水,這中間他們去拘提鄭吉宏時,我和鄭吉宏並沒有聯繫,所以我們並沒有串供之虞。G水的成份我不了解,我瞭解G
水在同志圈內很盛行,他喝下去馬上會有亢奮的狀況,會持續30分到1個小時後,我不曉得他有無被列入毒品,但是他應該會有藥事法的規範。被豐原分局查扣大量的G水已經被起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另案查扣G水之案件,已經上訴二審中高分院,案號為110上訴1413號。本案只有購毒者偵查中證述,沒有其他補強證據,不能單獨以購毒者的證述認定被告有罪。關於犯罪事實㈡販賣部分,假設被告在犯罪事實㈠的確有轉讓毒品給胡秉盛,從他第一次取得毒品到第二次他說他要購毒,這中間隔了九天,這九天中就他所稱第一次轉讓一小包毒品約小於一公克毒品施用完畢,他說第二次是109年9月6日跟被告購買,這次他說他是購買約一公克,胡秉盛第一次調查筆錄是在109年9月20日的時候,9月20日警方在路上盤查時被抓到他持有毒品,在筆錄中他有提到他持有的毒品是0.55公克,表示他兩週內只使用了0.45公克的安非他命,這跟他之前所述109年8月26日受讓差不多約1克的安非他命到第二次購買的時候中間隔了9天的使用習慣是不符合的,也就是他本來九天內施用大約一克的安非他命後來卻在兩週時間只施用0.45克,應該不是他所稱9月6日購買的這批,如果以他原來的施用模式應該更快就用完了,所以胡秉盛的說詞是有矛盾的地方。胡秉盛提出對話紀錄,但對話紀錄偽造幾乎無難度,不能作為補強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8、148、149頁)。
㈡、本案被告轉讓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胡秉盛證述明確,並有證人鄭吉宏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可資補強,已堪認定:
⒈證人胡秉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我不知道被告本名,L
INE的聯絡方式是別人分享給我的,我有問在哪裡可以買到安非他命,他就分享這個資訊給我。被告LINE的暱稱叫Samuel,我加入被告的LINE以後跟被告有毒品上的往來,一共只有兩次交易安非他命,第一次他有給我先試一些,第二次我跟他拿是在五權七街。第一次是109年8月底時在汽車旅館門口,被告無償給我施用,通常都是拿1克重量,他是用衛生紙包給我的,外面是包衛生紙。第二次是109年9月,地點美村路、五權七街的 屈臣氏 那邊,那次我跟被告有交易毒品安非他命,我是跟他買1克,有先給他2千元,欠他1千元,買的總價額是3千元(見本院卷第117-122頁)。
⒉證人鄭吉宏於109年12月27日警詢時證述:(問:提示照片編
號1-4,你於109年9月6日00時30分許,駕駛AZC-8786號自小客車前往美村路與五權七街「屈臣氏」前做何事?是否為毒品交易?情形為何?)這是我載我男性伴侣許文俊前往該處,詳細情形我忘記了,但是我載許文俊大部分是許文俊跟我說要以毒品跟別人交換G水(類似助興藥物),所以要求我載他去。當天跟何人交易我沒注意,我不知道對方是誰。(問:當天你係從何處出發前往美村路與五權七街「屈臣氏」前交易地點?)我忘記了。(問:當天是許文俊叫你開車前往的嗎?)是許文俊要求我載他前往該處,我不知道該地點是誰約的。(問:出發之前,你是否有詢問許文俊前往該處要做何事?)我沒有問,許文俊叫我載他去我就載他去。因為以前許文俊向我表示他會拿毒品跟人換G水,所以他要求我載時,我都認為是載他去拿毒品跟人家交換東西。(問:當天晚上是否還有前往他處與人交換東西?)我忘記了。(問:許文俊與胡秉盛接觸時你有在場目擊嗎?)我當時坐在車上駕駛座,許文俊坐在我的右側副駕駛座,當時許文俊是搖下右側車窗與對方交易,我沒有注意看。(問:離開交易現場後,你與許文俊有無交談?)他與胡秉盛接觸後就跟我說走吧回去,沿路上我們有交談聊天。(問:聊天過程中有提到與胡秉盛交易的事情嗎?)我沒有過問,許文俊也沒有提。(問:你有看到許文俊當天跟胡秉盛拿什麼東西嗎?)沒有。(問:你與許文俊為何關係?如何聯繫?有無仇隙或糾紛?)同性伴侣關係,我們從109年8月許在一起,當時我們會一起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一直到許文俊11月份遭警方查獲毒品入監。我們都用LINE聯繫,許文俊LINE暱稱叫Samuel。沒有仇隙糾紛。(問:許文俊平日是否以販賣毒品為業?你是否曾知悉許文俊販賣毒品?)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他的職業。我只知道許文俊換過G水,但我不知道他販賣毒品(見警卷第17-23頁);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又證稱(未經具結):(問:警詢筆錄是否都實在?)實在。(問:警察有無對你為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取供?)沒有。(問:警詢筆錄製作時是否意識清楚?)是。(問:你與被告許文俊在法律上係共犯關係,依法得拒絕證言,你是否願意以證人身分作證?)我要陳述事實,我先不用簽證人結文。
(問:目前和許文俊有聯繫?)他在看守所裡面。(問:警方移送你和許文俊在109年9月6日在西區美村路和五權七街口共同販賣一包安非他命給胡秉盛,收三千元?)我不認識胡秉盛,我沒有和許文俊去販賣安非他命,當天我只是和許文俊一起出去吃東西。(問:許文俊為什麼會把一包安非他命交給胡秉盛?)我在車上。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我就把車停在路邊,讓他們去講。(問:許文俊為什麼要你把車開到那個地點去?)我們要去吃東西,會經過那邊,許文俊說他有事情要找他朋友,一下子就好,所以我就在車上等他。(問:G水是什麼東西?)助興的一種藥水。(問:胡秉盛稱,在那個地點交易安非他命時,一包三千元,他只有給二千,一千元下次算,而且東西應該是許文俊從副駕駛座中拿出,你應該會知道?)我沒有刻意去看他們在做什麼,而且晚上烏漆媽黑的,我也看不到,我也不會刻意去聽他們在講什麼。我只知道他們二人認識,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也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那天只是和許文俊去東海那邊吃東西。(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我講的都是事實(見偵卷第57-61頁)。
⒊依據證人胡秉盛提供其與暱稱「Samuel」、圖示為 熊大 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
⑴109年8月26日上午2時8分開始,胡秉盛詢問Samuel「你有多的(足球圖案)嗎?」,Samuel問「多的什麼」,胡秉盛:
「球」,Samuel答「沒有」;上午4時20分許,胡秉盛又稱「想拿」,Samuel問:「拿多少」,胡秉盛稱「1」、「1/3對吧」,Samuel稱「台中之星」、「汽車旅館」(見他字卷第15頁)。對此部分對話紀錄,證人胡秉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熊大的圖示、帳號是Samuel,就是被告的LINE。球是施用安非他命的玻璃球,我要跟被告拿,有賣安非他命通常都會有球,要跟被告免費拿他回我沒有。1是指1公克,1/3是1克3千元的意思,3張。這一次就是約在汽車旅館叫台中之星,當天被告有拿不到1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見本院卷第122-124頁)。
⑵109年9月5日下午1時46分開始,胡秉盛問「你是用呼還是打
的啊」,Samuel答「都可」、「你呢」,胡秉盛稱「一樣,但不會打」。同日晚間9時,胡秉盛問:「現在多少啊」,被告答「3」、「跟上次一樣」,胡秉盛問「能送?」,Samuel稱「先生,一個耶」、「你先告訴我送哪」,胡秉盛稱「西區」、「你在哪」,Samuel稱「我在潭子,等等回中區,你幾點要」,胡秉盛稱「晚點」,Samuel問「你住西靠哪」,胡秉盛答「美村路」,並附上地標位置,Samuel又問「你大約幾點」,胡秉盛問「你幾點回」,Samuel稱「12點可以嗎」。晚間11時56分,胡秉盛問「可以跟你要個球嗎,我的球破了」。109年9月6日凌晨0時19分,胡秉盛又稱「五權七街686號,我走去全家領錢」,0時30分胡秉盛又稱「屈城市」(109年9月6日起Samuel均收回其對話)(見他字卷第1
7、19頁)。對此部分對話紀錄,證人胡秉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被告是用呼的還是用打的,是問被告施用安非他命的方法,是用燒烤後吸食還是用針筒去注射的方式。「3」、「跟上次一樣」是3千元的意思,就是3張,1克。問被告能送,是要他送過來,被告的意思是說只有買1克太少,他說這樣子怎麼要他送的意思。9月6日星期日的對話,有寫五權七街686號,會走去全家領錢正在走過去,下面有寫屈臣氏,這個對話是我剛剛所講第二次跟被告交易安非他命的對話(見本院卷第124-126頁)。
⒋證人胡秉盛於109年9月20日下午10時許,因遭員警盤查,扣
得身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胡秉盛遂供出該包毒品來源為Samuel,並稱被告曾無償提供及販賣毒品各1次,因為胡秉盛只有Samuel之LINE,不知真實身分,員警依胡秉盛供述,調閱109年9月6日凌晨00時30分許臺中市美村路與五權七街口之監視器,發現胡秉盛係與搭乘車號000-0000之人交易,並查得車輛使用人為鄭吉宏,再追查發現鄭吉宏與許文俊同住,據以對被告許文俊偵辦,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報告及所附監視器影像可稽(見他字卷第79-84頁)。
上開證據亦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胡秉盛確實曾於109年9月6日凌晨同時於胡秉盛所指稱之交易地點碰面,同時也可以證明胡秉盛於前開LINE對話中與暱稱「Samuel」之人約定美村路、五權七街交易後,到場之人即為被告,是證人胡秉盛證稱暱稱「Samuel」之人即為被告許文俊,亦可採信。⒌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
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查緝,以代號、暗語溝通,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經查,證人胡秉盛對於被告許文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轉讓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於本院已經證述明確。依胡秉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於109年8月26日證人胡秉盛所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其與被告之對話,提及要拿燒烤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球,於109年9月6日證人胡秉盛所稱凌晨交易毒品前,兩人亦係討論施用毒品方式「是呼還是打」。可見被告與胡秉盛之間的對話,均圍繞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以玻璃球燒烤煙霧或是直接施打等話題,胡秉盛與被告之聊天內容顯然係討論轉讓或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且證人鄭吉宏警詢亦證述「我載許文俊大部分是許文俊跟我說要以毒品跟別人交換G水」,與證人胡秉盛所證稱109年9月6日凌晨鄭吉宏駕車搭載許文俊到場交易毒品等情相符。再者,胡秉盛109年9月20日遭查扣之毒品,依其所稱即係向被告購買取得,該次扣得之毒品以及該日胡秉盛經採尿送驗,均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本院卷第96、97頁鑑驗報告)。上開證據已經足以補強證人即購毒者胡秉盛之證詞,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轉讓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予胡秉盛。
⒍至於被告雖辯稱,其係與胡秉盛交易助興藥物「G水」,不是
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且稱先前豐原分局亦在其住處查扣大量G水。然查,證人胡秉盛於本院證述沒有用過G水,亦表示G水並非用呼的或打的,是加在飲料裡面用喝的(見本院卷第137頁),顯然胡秉盛可以分辨G水與甲基安非他命之差異,且G水之施用方式亦非以玻璃球燒烤,倘若是交易G水,胡秉盛自無必要在與被告之對話中詢問被告有無玻璃球。又被告及辯護人雖均稱被告住處遭豐原分局查扣大量G水,且案經起訴、審理,目前二審審理中,但依據卷內中市警豐偵字第1090078783號之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豐原分局確實曾於109年11月11日前往被告中區之住處搜索,但該次查扣之物品,均無G水,反而有查扣9包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1.0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電子磅秤、夾鏈袋等物(見他字卷第125頁),被告上開辯解顯非屬實。再者,證人鄭吉宏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亦均證述「被告會拿毒品與人交換G水」,雖證人鄭吉宏於本院審理時,翻易其詞,改稱被告是在賣G水,警詢筆錄記載「被告拿毒品交換G水」是顛倒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4頁),但從被告住處僅查扣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工具,並未查扣任何G水,可知證人鄭吉宏本院審理時翻供所言與事實不符,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實在。綜上,被告所稱其是販賣G水予胡秉盛等情,僅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⒎被告另辯稱毒品價格高昂,不可能無償轉讓給其完全不認識
之人胡秉盛等語。然證人胡秉盛已經證述109年8月26日該次係被告先提供試用,第二次才正式交易,此種交易模式並未悖於常情。證人鄭吉宏偵查中亦證稱知道許文俊和胡秉盛認識,但不知道胡秉盛叫什麼名字(見偵卷第6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交互詰問過程,在偵查卷宗及證人胡秉盛均未提及介紹人身分之情況下,卻自己表示「David介紹我們認識的時候,你就有施用安非他命的習慣,那時候你安非他命的來源為何?」,證人胡秉盛則稱「原本拿的人已經沒有了,所以我才會問他有沒有認識的,我記得我沒有跟你說是Da
vid介紹的。」(見本院卷第134、135頁),足徵被告與胡秉盛之間,在本案交易前早已透過暱稱「David」之人介紹而認識,並非被告所稱係完全不認識的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⒏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胡秉盛109年9月20日遭查扣毒品時還有0
.55公克,依照其使用模式109年9月6日購買的毒品早就施用完畢不可能還剩著麼多等語。然本案既有前開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轉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秉盛,胡秉盛取得毒品後如何使用,與犯罪構成與否無關。且證人胡秉盛於本院證述稱:1克甲基安非他命可以用很久,大概10天左右,要看怎麼燒,有球燒很快,使用毒品時會沒有時間觀念,通常1包不會1次只有1個人使用,會跟別人一起使用(見本院卷第133、134、139頁)。可知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頻率、速度不一,施用後亦因毒品影響無時間觀念,且其109年9月20日遭查扣時亦係查扣含袋重0.5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見警卷第95頁),送驗時毒品淨重實則僅有0.3214公克(見本院卷第97頁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是辯護人雖主張胡秉盛遭查扣的毒品剩餘數量太多等語,然其據以主張之毒品重量數據與毒品淨重有所落差,況且被告109年9月6日約定交付1公克之毒品,究係含袋重量或是不含袋之重量?交付之數量是否確實就是1公克?依卷內事證亦不明確,胡秉盛遭查扣時毒品剩餘重量多寡,無法動搖被告有無販賣毒品之事實,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⒐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胡秉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不能排
除造假,不能作為補強證據等語。然被告許文俊偵查中供述稱:我是向胡秉盛交易G水,胡秉盛有傳LINE給我(見偵卷第67頁),顯見被告與胡秉盛之間確實有以LINE對話之紀錄。卷內被告與胡秉盛之LIN對話紀錄,被告更自行收回大量訊息,倘若要偽造對被告不利之對話紀錄,此種偽造方式亦與常理不符。且辯護人指摘LINE對話紀錄為偽造,亦未提出任何可供查證之證明方法,純屬臆測,此部分辯解,自無可採。
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
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為其要件;與販賣規模、動機無涉;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究竟是來自販入、賣出價差、毒品數量折扣,均非所問。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本案已有前開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於109年9月6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秉盛,依據證人胡秉盛之證述以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雙方在交易前亦針對毒品價格進行討論。且被告雖否認販賣甲基安非命,但亦承認109年9月6日是要「販賣G水」,可見109年9月6日該次之毒品交易係有償交易,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堪以認定。
⒒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至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或先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後,再購入毒品等情形,就其前後整體行為以觀,前者已與可得特定之買方磋商,為與該買方締約而購入毒品行為,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後者則與意圖營利購入毒品後,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之情形無異,均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自不待言。綜上,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可能於109年7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就已經購入毒品,當時行為已著手,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規定等語。然查,被告許文俊係於109年9月5日開始與胡秉盛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數量進行磋商,並於109年9月6日凌晨正式交付毒品與收受價金,依據前揭說明,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著手及既遂,均係於109年7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後所為,是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且辯護人所稱109年7月15日前被告就販入毒品等語,僅為臆測,與被告自始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僅係販賣「G水」等情亦不一致。而被告既然係於109年9月5日始因胡秉盛詢問,始有對外銷售毒品之行為,自係於當時始著手販賣毒品犯行,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
㈡、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本案被告許文俊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淨重達10公克以上,係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規競合,僅從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㈢、核被告許文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又藥事法並無就持有禁藥行為科以刑罰,並無轉讓高度行為吸收持有低度行為之問題;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家嚴厲查緝之毒品,不得任意持有、轉讓、販賣,且毒品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對身體健康有嚴重危害,竟仍貪圖販賣毒品之利益,販賣第二級毒品,另轉讓毒品予他人,並因販賣毒品獲利2,000元(另有1,000元賒欠),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前有不能安全駕駛、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從事美髮業、月收入約10萬元、未婚、有父母、失智二哥及其小孩需扶養之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依照證人胡秉盛之證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被告係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秉盛,另依胡秉盛之證述,其僅交付2,000元,另有1,000元賒欠,是被告已取得之2,000元,屬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黃光進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