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3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C0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及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適用於96年1月1日以後違規)之規定,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情形,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處罰鍰4500元。次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8年6月10日22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鎮○○路與德昌街口,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當場攔檢舉發,掣開違規通知單移送,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1月8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C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並未收到違規有關之文件,罰款卻因而直接倍增至4500元,為此不服,爰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乙○○於98年6月10日22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鎮○○路與德昌街口,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當場攔檢舉發,掣開違規通知單移送,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1月8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C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該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9年1月8日彰監四字第裁64-C0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稽,且受處分人亦未就上開違規行為有所爭執,堪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無訛。
(二)又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99年2月4日北縣警峽交裁字第0990003654號(檢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書)函覆稱:「職警員 秦清波 於98年6月10日22時至24時於○○鎮○○路與德昌街口擔服取締酒駕勤務,於22時22分許,發現一台普通機車由鶯桃路往鶯歌市區方向行駛闖紅燈,職於是將其攔下並告知其違規事項,並請該駕駛出示證件及查證身分,經查證該違規車輛車號為000-000號、違規人為乙○○,於是職便依其違規事實當場填製闖紅燈之告發單。填製完畢後職請違規人在告發單上簽名,該名違規人不願意在告發單上簽名,於是職便於告發單上註明『拒簽』並將該告發單交由違規人收受,該名違規駕駛人當場將該告發單收下後就離去」,依前揭規定,本件係當場舉發,舉發警員因違規人拒簽而在舉發單上註明「拒簽」,並當場告知受處分人到案時間及處所,應視為已經收受,而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是受處分人辯稱:伊未收受罰單致遭加倍處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尚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已合法送達受處分人,且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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