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06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2日前某日,從報紙之分類
廣告欄得知有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欲行蒐集
承租他人之帳戶資料使用之訊息,被告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存戶印鑑章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存戶印
鑑章、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
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
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先依報紙分類廣告上所記載之聯絡方式與該名成年男
子聯繫,旋即以不詳之代價,將其在91年3月13日所申請開
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存戶印鑑章、提款卡及書寫密碼資料之紙張,
均置放在其先前位在臺中市○○區○○路2段828巷40號租住
處之信箱內,而以出租之名義任令前揭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將
該等帳戶資料取去,以供所屬不法犯罪集團成員藉以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罪。該名成年男子於取得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
後,即與共組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7年7月初寄送「海泉灣國際溫泉
渡假村」之說明書、體驗卷與貴賓卡予居於新竹市之乙○○
○,旋於同年9月27日某時,僭充係「海泉灣國際溫泉渡假
村」之服務人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已抽中鉅額獎金,
但需先匯入稅款始能領取云云,使原告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
,依對方指示陸續將所有之新臺幣(下同)6萬4千元、5萬
元、9萬5千元及3萬7千元均匯款轉帳至被告所開設之上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未幾,即由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持被
告所提供之提款卡與密碼資料,提領原告遭詐騙所匯入之款
項,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上開幫助詐欺行為,業經鈞院
98年度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幫助不詳詐欺
集團詐騙原告計24萬6千元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185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簡字第625號
刑事判決影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
被告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就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對原告施用詐術,使
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合計24萬6
千元至被告之帳戶內,依上揭規定,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24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