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家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上字第2號上訴人甲○○住○○市○○區○○路000巷00號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 律師複代理人 龔柏霖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中關於「但下列事項由上訴人單獨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但下列事項由被上訴人單獨決定」。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李珮妤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書記官沈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