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75號聲請人 胡梅 代理人 曾酩文 律師相對人 文光榮 關係人文志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文光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胡梅(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文志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文光榮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胡梅之夫即相對人文光榮,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因右側外傷性腦出血、肺炎併呼吸衰竭、敗血性休克、血尿、糖尿病、肝功能異常、水腦症,致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文光榮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胡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文光榮之監護人、關係人文志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依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張眼臥床無法言語、有鼻胃管、尿管、右腦凹陷,日常生活起居需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辨識。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文光榮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文光榮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胡梅為受監護宣告人文光榮之配偶,並經推舉為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胡梅為受監護宣告人文光榮之配偶,有意願擔任文光榮之監護人,聲請人胡梅亦有監護文光榮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胡梅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文光榮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胡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文光榮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文志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文光榮之子,由其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文志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家事庭法官法官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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