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1號

原告 江文福

被告 邱楊秀鳳

訴訟代理人 邱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3日將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0號10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委由原告施作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估價單雖僅記載3台冷氣,惟原告實際安裝數量為5台冷氣,額外2台冷氣業經被告同意裝設在系爭房屋客廳及孝親房,然被告僅支付其中3台冷氣安裝費用,尚積欠原告該額外2台冷氣安裝(下稱系爭追加項目)施工費用新臺幣(下同)107,000元未給付,迭經催討仍未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7,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00元。

二、被告則以:

  系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應為原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邱瓊慧,並非被告。而原告固已安裝5台聲寶冷氣機,然原告稱因當初沒估到尚需額外2台冷氣,該系爭追加項目施工費用由原告自行吸收,且系爭工程早於104年完工,原告迄今始對被告請求,已無從得知原告所指冷氣在何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工程在系爭房屋安裝5台冷氣,尚有額外2台冷氣安裝(即系爭追加項目)施工費用107,000元尚未支付等情,已據其提出估價單、契約書、照片及估算單為證(本院卷第11至21頁、第51頁、第55至57頁),上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為真。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項目施工費用107,000元等情,則經被告以其並非系爭工程契約當事人及原告曾表示要自行吸收此部分費用為由所否認,細譯兩造攻防內容可知,本件爭點厥為:⒈被告是否為系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000元,有無理由?

(二)系爭工程之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及邱瓊慧間:

 1、原告於本院105年竹北簡字第307號、109年簡上字第25號給付工程款訴訟(下合稱另案訴訟)中陳稱:一開始我請邱瓊慧簽名,做好沒問題,被告說付錢找她,我做好了就請被告簽第二份契約書,因為邱瓊慧在大陸工作,說所有事情找她媽媽,所以第二份還請她簽;104年9月8日當時與被告簽約是因邱瓊慧不在,為了要確認尾款及給付日期而簽立;104年9月8日契約書並非另一份契約,僅是要簽名確認尾款金額及付清期限等語(另案一審卷第2-1頁、第91頁、第118頁)。

 2、邱瓊慧於另案訴訟中陳稱:104年3月3日估價單是交給我、104年4月9日、104年5月12日估價單是交給被告,其他都是交給我,款項部分委託被告轉交給原告;前面一、二個月我人不在台灣,確實請原告找被告,但我回台後都是我在處理,是我找原告施作,不在時候委由被告做匯款動作等語(另案一審卷第2-2頁、第118頁)。

 3、復參酌原告於另案訴訟中陳稱:104年3月4日契約書及104年9月8日契約書是同一承攬標的(另案一審卷第2-1頁),而104年9月8日契約書,經本院核對後即為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之契約書(本院卷第13頁),足徵原告起初係與邱瓊慧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及工程款等契約要素達成合意,並於104年3月4日與原告達成書面契約,而邱瓊慧出國期間,則由被告在場監工或處理付款事宜,且原告亦於另案審理時自承104年9月8日契約書僅為確認尾款金額及付款期限等情,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竹北簡字第307號及109年簡上字第25號給付工程款訴訟、本院107年訴字第592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331號損害賠償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則104年9月8日契約書僅係為確認原告與邱瓊慧間104年3月4日契約書施工結果,並由被告替邱瓊慧確認尾款金額及付款期限,難認為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及工程款等契約要素達成合意,則被告縱於該104年9月8日契約書上簽名,亦不當然成為系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是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已屬有疑。縱原告主張被告同意系爭追加項目為真,然該追加項目亦在系爭工程範圍內,被告僅是本於邱瓊慧代理人地位同意原告裝設該2台冷氣,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即為系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

 4、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被告有何就系爭追加項目之施作範圍及工程款等契約要素達成合意之事實,提出任何客觀事證加以佐證,難認被告為系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

(三)從而,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項目費用107,000元部分,該部分既係在系爭工程範圍內所為追加,而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邱瓊慧,被告僅係擔任邱瓊慧之代理人,負責在場監工或處理付款事宜,核非契約當事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項目費用107,000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曾表示要自行吸收系爭追加之工程款,因本院既已認定被告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再行審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既為被告訴訟代理人邱瓊慧,則原告依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嚴翠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