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9號

聲請人A01

非訟代理人 吳挺絹 律師

相對人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對相對人A02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係聲請人A01之父,於民國89年12月11日與聲請人之母甲○○離婚後,聲請人即由母親甲○○單獨扶養長大,相對人不僅未曾給付扶養費,亦無任何聯繫。且相對人因外遇與甲○○離婚前,已逾一年未返家,亦未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更有多筆債務遭債主上門追討債務,又因相對人外遇,造成聲請人之母甲○○於離婚後須長期於身心科就醫,並服用安眠藥始能入睡,造成聲請人及母親甲○○精神上重大陰影與侵害。相對人對聲請人非但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對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有精神上不法侵害,造成聲請人對外在環境無安全感,亦影響聲請人身心發展甚鉅,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爰依法請求免除聲請人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⑴請求宣告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聲明。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 爰增 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已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頁),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外遇離家後即未給付扶養費,且自89年12月11日與其母離婚後亦未曾探視聲請人,相對人又因對外負債,致債主上門索討,造成聲請人心理陰影,因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情,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母甲○○到庭證稱:「(問:為何會離婚?)相對人外遇,在外欠錢。(問:離婚後相對人有無扶養聲請人?)沒有。(問:離婚前相對人有無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他只零星給過錢,不能維持生活。還要伊在外修補衣服貼補家用。(聲請人非訟代理人問:還有其他相對人造成聲請人傷害行為?)因為相對人在外欠錢,導致聲請人一直被追討債務,有銀行打電話給聲請人告訴相對人欠債以後又要聲請人來還,也有地下錢莊的來要債。(問:對於聲請人有無工作上影響?)相對人要申請補助叫聲請人銀行不可以有錢、不然就要養他。導致聲請人不敢找正常報稅的工作,對聲請人工作有影響。」(見本院113年9月19日非訟事件筆錄),堪認聲請人上揭主張為真正。

  ㈢依上,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本負有扶養義務,但相對人於幼時即長期未盡其扶養義務,更自89年12月11日與聲請人之母離婚後,未曾探視或扶養聲請人,更對聲請人有前開所述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成年後應扶養相對人,顯違事理之平。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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