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春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4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1年度易字第7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春成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緣 劉秀鑾 與其配偶 楊木火 ,於民國94年9月間協議出資,以俗稱「租購」之方式(即每月分期價款以「租金」名義支付,俟「租期」屆滿,買方另給付一筆尾款後,該車所有權即歸買方所有)向格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下稱格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所有權人暫登記為格上公司。嗣因劉秀鑾與楊木火感情不睦,劉秀鑾又積欠 顏村旺 債務無力清償,劉秀鑾遂於95年9月間將前揭小客車質押於顏村旺,供作債務之擔保,顏村旺因此得以占有、使用該小客車。楊木火欲尋回該小客車而不可得,遂於97年8月間委託格上公司代為協尋前揭小客車。格上公司又授權 鴻捷 管理顧問公司(下稱鴻捷公司)取回、占有該小客車。鴻捷公司雖獲授權取回、占有前揭小客車,惟仍應以合法方式為之,詎料該公司僱用之員工 黃啟峯王忠城 (二人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413號各判處拘役30日、25日確定)於97年9月1日22時許,經由車輛GPS衛星定位系統查出前揭小客車停置於台南縣仁德鄉(現已改制為臺南市○○區○○○○街○○號之1顏村旺住處之庭院後,竟夥同黃啟峯之表弟盧春成及拖吊車司機 林川城 ,共同基於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及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未經屋主顏村旺許可,即侵入該屋庭院,由拖吊車司機林川城駕駛拖吊車,在黃啟峯、王忠城共同協力下,將前揭小客車上架、固定於拖吊車,盧春成則在庭院內外觀看協助拖吊車順利自庭院駛離。嗣經該拖吊車正欲拖吊離去時,因警報器鳴聲驚動顏村旺出面察看,並阻止該拖吊行為,盧春成、黃啟峯、王忠城等人仍不顧顏村旺之反對,強行拖走該自小客車,妨害顏村旺行使占有、使用前揭小客車之權利。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春成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村旺及證人劉秀鑾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使用證明書、鴻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車輛取回授權書、楊木火書立之委託書、警員 鄒建東 執行職務報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異動登記書、讓渡書、車輛使用證明書等在卷為憑。而被告與黃啟峯等人拖吊車輛過程,有告訴人顏村旺提出之住處監視錄影器翻拍光碟1片為證,而該光碟經檢察官勘驗有如事實欄所示內容,亦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盧春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被告與鴻捷公司員工黃啟峯、王忠城、拖吊車司機林川城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黃啟峯等人拖吊車輛過程中,在旁協助指揮,所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及居住安寧,所為實有不該,然僅分擔次要犯行,暨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建議給予緩刑等一切情狀,依公訴人求刑及被告同意之範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法律,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0
6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及檢察官同意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
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