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07號

原告 陳榮駿

被告 呂政軒

鳳宇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通知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70元,逾期即駁回起訴,該裁定於民國113年9月19日送達至原告住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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