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623號
原告 蔡季玲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00○○○0○○○
被告 林峻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於90年11月22日借款被告5萬元,已於同日將5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台新銀行81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經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5815號支付命令後,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之事實,被告雖否認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但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郵局存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另參以原告提出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43號民事判決、被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05號民事判決均認定兩造間於90年11月22日起至95年2月22日止存在多達超過2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見本院卷第36至42頁、第57至63頁),且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明:系爭帳戶係 林峻德 於凱基期貨保證金專戶之虛擬帳號,原告匯入5萬元至該保證金虛擬帳號,係借款供林峻德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42頁、第57至63頁),堪認兩造間於90年11月22日確實有5萬元之借貸合意,原告並已交付被告借款5萬元。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償還借款5萬元,及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㈡末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供參)。本件被告前於111年間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固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43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05號判決,然該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債務人之異議權,並非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原告於本件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款5萬元,依上說明,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非屬同一事件,被告抗辯原告本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重複起訴云云,並非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