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6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寶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57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中交簡字第7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寶順(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8月12日下午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建國北路1段由大慶街往烏日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捷運大慶站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陽雲揚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路邊停車,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擦傷、頸部扭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或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之111年10月13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