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142號聲請人即被告 高進來 選任辯護人 郭宗塘 律師
鄭國安 律師 李建宏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1年度易字第62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進來就其所犯詐欺取財案件,業已將其自身涉犯情節部分暨其所知供述綦詳並據實陳述,無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經此偵審程序,已深感懊悔並知警惕,絕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固定之住居所,亦無逃匿之虞;再者,被告確有誠意與各被害人和解,先前亦已籌得新臺幣100萬元,與多名被害人達成和解,另不足部分則擬變賣其父名下之不動產以清償被害人,然因被告之父年事已高,領有殘障手冊,行動不便,無法自行處理土地販售事宜,故願將不動產移轉與被告,由被告親自變賣清償債務,以彌補債務人之損失,請對被告改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方式替代羈押, 俾利 被告與被害人進行和解事宜,被告日後必當隨傳隨到,故請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複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高進來因涉犯詐欺取財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重大,且短時間內涉犯多次詐欺犯行,且自承對外負債、經濟狀況不佳,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101年6月19日裁定予以羈押,並於同年9月19日第1次延長羈押在案。
(二)查本案被告高進來已於偵訊時坦承本案犯行,並有被害人指述、共犯之證述及相關通聯紀錄、匯款執據、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重大;且被告身為詐欺集團首腦,除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詐騙外,並指示其他共犯擔任車手、收購人頭存摺、電話卡等工作等情,均業經被告自陳在卷,顯見其對於本件詐欺之犯罪手法相當熟悉,又其短期內涉犯50餘次犯行,且對外負債、經濟狀況不佳,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至被告是否有逃匿之虞尚非本案准予羈押之原因,另被告雖提出土地所有權移轉同意書1紙欲證明其父確有意提供名下不動產,供被告與被害人進行和解,然查目前不動產買賣多係委託不動產仲介業為之,並無不動產所有人本人親自處理之必要,被告如有特定買主,亦可將資料轉達他人代為洽商,是尚難僅因被告之父年事已高、行動不便等由,即認被告所述需由其本人親自處理不動產變賣事宜為真;又被告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其所賠償於被害人之金額與人數,與其所涉詐欺犯行之被害人數與不法所得金額,仍有相當之差距,亦難認其確已誠心悔悟,而無因交保在外,經濟不佳而再犯之可能。此外,本案亦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林揚奇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