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48號

聲請人

即被害人 陳靜宜

相對人 鄔文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目睹兒少 陳百里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目睹兒少陳百里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三、相對人應於111年12月23日23時59分前搬離臺南市七股區槺榔路61之9並交付上開處所鑰匙予聲請人並遠離至少100公尺。

四、相對人應遠離目睹兒少就讀國小(即將軍區漚汪國民小學)100公尺。

五、相對人應於民國112年2月10日上午九時至本院五樓第一輔導教室報到並接受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

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另所稱目睹家庭暴力者,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同

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

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

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

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另法院核發暫時保護

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

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

款,第3條及第1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同居親密伴侶關係,目睹兒少為聲請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晚間19時許於兩造七股區住所,相對人因向聲請人索討金錢購賣香菸未果,將廚房內瓦斯桶移至客廳並恐嚇要將全家人一起燒死情事,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至7、12款內容之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伴侶關係,目睹兒少為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核符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臺南市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調查筆錄、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等為證,核與聲請人所述受暴情節、受暴時點相符。又查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高達九分,相對人分別於111年、96年因飲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受刑事判決處刑,相對人似飲酒後自我行為控制能力不佳,堪認相對人對聲請人確實有家庭暴力之行為,為確保聲請人之人身安全並避免相對人再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核發暫時保護令如主文所示。 

四、至於聲請人聲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部分第5、6、12款項,因卷內資料尚未釋明其急迫性,緣此應暫無准許之必要,至於第14條第7款規定部分,此部分非屬暫時保護令程序所得審酌之範圍,上開部分仍有待調查審認,而上述部分於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將於該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再予調查酌定,附此敘明。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六、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妍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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