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90號聲請人 呂漢舜 代理人 吳世宗 律師相對人 呂清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係父子關係,相對人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詎相對人竟於民國95年起,即不負擔聲請人之生活費用,於97年間聲請人因胃穿孔入院開刀治療,經友人通知相對人,相對人亦避不見面。嗣因聲請人無資力生活需辦理低收入戶時,經村里幹事查詢,始知相對人年收入近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致聲請人不符合辦理資格,僅能暫由出養於他人之生女 林安琪 負擔生活費用。嗣後聲請人針對相對人上述遺棄行為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雖經該地檢署做成不起訴處分,惟該不起訴書亦載明聲請人可另依民法相關扶養義務之規定向相對人求償等語,聲請人迫於無奈,遂向本院聲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按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原告未來可預見在基隆市平均最低消費至少為17,989元,原告依據前揭標準,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6,000元等語。
二、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所謂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至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定。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育有4名子女,惟除相對人外,其餘子女均已
出養,且相對人現已成年,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然相對人自95年起即未負擔聲請人之生活費用,目前僅暫由出養於他人之生女林安琪負擔生活費用等情,業經其提出戶籍資料為證,且經證人林安琪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100年3月30日訊問筆錄),堪信為真實。
㈡又查聲請人現年71歲,年事已高,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
聲請人現行動不便,有時連大小便都無法控制,已無工作能力,目前靠老人年金3000元及生女林安琪供吃住維生,業據證人林安琪證述在卷,再聲請人並無所得,名下僅有一筆價值375元之財產,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96至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每月雖領有老人年金3,000元,惟參酌內政部公告之99年台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為9,829元,經扣除政府固定補助,每月尚需再行補足6,829元始達上開標準,是聲請人顯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甚明,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子,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㈢本件聲請人未曾到庭陳述,致無從瞭解其現之工作、經濟狀
況,而依其於另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337號)偵訊時雖稱其98年3、4月間開始沒有工作,惟亦稱這兩天開始有工作等語(見該偵查卷第33至3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所得及財產資料,相對人於97、98年度分別有所得459,390元、215,000元,有相對人97、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是相對人自無不能工作以扶養聲請人之情形。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涵蓋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所需之各項費用在內,故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98年基隆市國人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989元,並審酌聲請人之身體狀況、年齡、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以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5,000元為適當,扣除聲請人社會補助3,000外,尚不足12,000元,應由相對人單獨負擔(查聲請人雖尚有配偶 林素蘭 ,惟該配偶罹有精神病,長期居住精神病院,業據證人林安琪證述在卷,復查無任何工作所得及財產,有97、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故認其並無撫養能力,自無需與相對人共同負擔聲請人之撫養費)。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000元,未逾本院所認相對人應負擔之範圍,尚屬適當。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12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用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 陳明 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因本件聲請程序係依非訟事件法,故無民事訴訟法之假執行適用,故應駁回其聲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家事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明祖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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