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文園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2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文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文園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以107年度易字第2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99號判決上訴駁回及宣告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之調解程序筆錄,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被害人 陳麗卿 新臺幣(下同)1萬元(給付方式為108年9月15日起至109年1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元)、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被害人 魏素珍 5萬元(給付方式為108年8月7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且於108年11月14日確定在案。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已於108年6月19日發文通知受刑人,應依判決書所載事項履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0年7月19日傳喚受刑人於110年8月20日到署說明情況,受刑人表示均已全部賠償完畢,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電話詢問被害人陳麗卿及魏素珍,被害人陳麗卿表示已賠償完畢,惟被害人魏素珍表示受刑人僅賠償25,000元,尚有25,000元未賠償,並請求撤銷緩刑等語,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請受刑人提出賠償證明後,受刑人仍不能提出被害人魏素珍所爭執之25,000元部分證明,僅表示是被害人魏素珍兒子至其公司收款,其係向魏素珍兒子交付賠償金,復表示願補齊爭議之25,000元,惟受刑人迄今仍未見補齊,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緩刑之撤銷亦有修正,依立法意旨說明,舊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是將緩刑之撤銷分為「應撤銷」及「得撤銷」兩種原因,故將刑法第75條修正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並新增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是於該條「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即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其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劉文園前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月
16日以107年度易字第2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99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宣告緩刑2年,且應依附表及附件二所示調解程序筆錄,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被害人陳麗卿1萬元(給付方式為108年9月15日起至109年1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元),及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被害人魏素珍5萬元(給付方式為108年8月7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且於108年11月14日確定在案,此有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書暨附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執聲字第2635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第5-24、25-34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10頁),堪認屬實。
㈡受刑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合法通知,應按時將給付被
害人2人並將已支付之賠償收據影本檢送至該署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11日中檢達甲108執緩1002字第1089131589號函1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35、37-39頁),受刑人雖於執行訊問時辯稱:就被害人陳麗卿部分,已賠償全部賠償金額共1萬元,就被害人魏素珍部分,已給付完畢約定賠償金額5萬元中之2萬5,000元,餘款2萬5,000元另已交付魏素珍之子云云(見執行卷第85-87頁),惟受刑人僅曾以現金袋郵寄方式,寄交報值分別為7,000元、8,000元、5,000元(2次)之現金袋予被害人魏素珍,並以匯款方式交付1萬元予被害人陳麗卿等情,此有現金郵寄資料影本5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害人魏素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害人陳麗卿)、限時報值信函執據影本4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紙在卷可稽(見執行卷59-67、81、83、103、105-109頁),堪認屬實;關於受刑人究竟有無現實交付2萬5,000元予被害人魏素珍之子乙節,前經被害人魏素珍加以否認,並請求撤銷緩刑等語,受刑人始承諾願補繳上開餘額等情,此有陳報狀1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魏素珍)2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受刑人)2紙附卷供參(見執行卷第71、81、89、91-93頁)。然受刑人迄今猶未補繳此部分款項,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單據以實其說,是受刑人確有無故不履行本案確定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宣告其應依前揭調解程序筆錄支付被害人魏素珍5萬元之附條件緩刑負擔之情形無疑。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自109年1月9日起,即未再履行對被害人魏素
珍承諾分期給付每期賠償金5,000元之緩刑條件,且依緩刑條件所示內容,受刑人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受刑人即應將未給付部分全部給付完畢;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前曾陸續於110年9月6日、同年9月29日及同年10月19日,分別以電話催促受刑人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並限期於110年9月28日、110年10月20日履行上開緩刑條件及繳交相關證明單據,受刑人亦未按時履行,足見執行機關已給予受刑人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機會,惟受刑人卻藉故拖延而不為履行,堪認受刑人已無積極履行上揭緩刑負擔之意思,不僅影響被害人魏素珍之權益,且未珍惜法院諭知緩刑之寬典,足認其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已屬重大,亦無從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按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相符,應認本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將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