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宇承被告陳欣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欣莉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欣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本案2罪,係於不同之時間所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一再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所竊財物價值不高,所生危害尚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有數件竊盜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1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至8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於現今社會之非難評價、各犯罪間之關連等情狀,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定刑後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案發後,已將其竊得之商品買回,此經被害人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5頁),且其所竊得之財物,除了密封罐1個、柳橙汁1罐外,其餘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存卷可憑(警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毓羚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6號被告陳欣莉女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欣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其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15時4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美麗超市」內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無暇看顧之際,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脆餅1包、巧克力1片、酥條1盒、鬆餅1罐得手,旋離開現場。㈡其於111年11月22日12時15分許,前往上開超市內購物,趁店員無暇看顧之際,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冰淇淋4盒、密封盒1個、密封罐1個、柳橙汁1罐得手,旋離開現場。嗣經超市營業管理人員 蕭煖潔 發現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欣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煖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失竊物品照片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檢察官王宇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周承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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